(2015)南民一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彭志勇与苏冠菠、苏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勇,苏冠菠,苏国英,李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720号原告彭志勇。被告苏冠菠。被告苏国英。被告李碧华。原告彭志勇诉被告苏冠菠、苏国英、李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隆坤、卢佳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秋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志勇以及被告苏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冠菠、李碧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志勇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苏冠菠、苏国英、李碧华分别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由被告苏冠菠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由被告苏国英、李碧华分别提供位于柳州市莲塘路北二巷1号1栋2单元3-2号房屋、柳州市三中路89号12栋2单元3-2号房屋做为担保物,并办理他项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苏冠菠汇入人民币800000元整,三被告分别出据借条。借款期间,被告苏冠菠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至今被告单方违约,拒付利息,协议到期后,被告苏冠菠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拒接原告电话,经与被告苏国英、李碧华联系,被告苏国英、李碧华也拒绝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办理的他项权真实、合法,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苏冠菠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全部责任,被告苏国英、李碧华应承担保责任并用其抵押物抵偿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抵押借款协议书》第八条管辖约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苏冠菠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864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2、判令被告苏国英、李碧华承担共同偿还的担保责任,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86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8864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一致),2、查档结果原件两份,3、《抵押借款协议书》原件两份,4、借条原件两份,5、转账凭条原件两份,6、身份证复印件三份,7、银行卡交易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据1至7拟证明被告苏冠菠向原告借款550000元、250000元,被告苏国英、李碧华分别对上述550000元、2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国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其同意偿还,但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日期。苏国英未提交证据。被告苏冠菠、李碧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苏冠菠、李碧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苏国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4日,原告彭志勇作为抵押权人的甲方,被告苏国英作为抵押人的乙方,被告苏冠菠作为借款人的丙方,三人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丙方向甲方借款5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莲塘路北二巷1号1栋2单元3-2号房屋作为丙方借款的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苏冠菠转账514800元,被告苏冠菠、苏国英分别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苏冠菠借到原告的人民币550000元。当事人于2014年7月4日为前述债权在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柳房他证字第E01629**;房屋他项权利人:彭志勇;房屋所有权人:苏国英;债权数额:550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彭志勇作为抵押权人的甲方,被告被告李碧华作为抵押人的乙方,被告苏冠菠作为借款人的丙方,三人共同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丙方向甲方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三中路89号12栋2单元3-2号房屋作为丙方借款的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苏冠菠转账234000元,被告苏冠菠、李碧华分别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苏冠菠借到原告的人民币250000元。当事人于2014年7月7日为前述债权在柳州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柳房他证字第E01629**;房屋他项权利人:彭志勇;房屋所有权人:李碧华;债权数额:250000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故诉于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苏冠菠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864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2、判令被告苏国英、李碧华承担共同偿还的担保责任,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86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8864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苏冠菠交付借款本金550000元、25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800000元,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并要求被告苏国英、李碧华分别作为上述550000元、25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对被告苏冠菠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冠菠借到原告彭志勇的借款550000元、25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800000元,有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为凭,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被告苏冠菠、李碧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苏冠菠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且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中,当事人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月利率1.8%,则本案应视为定期有息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当事人对于的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苏冠菠应当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关于被告苏国英、李碧华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本案原告出示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显示,当事人之间对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苏国英对原告的借款550000元,以及被告李碧华对原告的借款250000元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苏国英对被告苏冠菠所欠的借款本金55000元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碧华对被告苏冠菠所欠的借款本金25000元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冠菠向原告彭志勇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被告苏国英对被告苏冠菠的前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苏冠菠向原告彭志勇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被告李碧华对被告苏冠菠的前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6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冠菠负担并迳付原告彭志勇。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