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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侯宗熙与王羿垒、谢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宗熙,王羿垒,谢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509号原告:侯宗熙,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王羿垒,女,汉族,1989年6月3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谢万军,男,汉族,1986年5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侯宗熙与被告王羿垒、谢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宗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羿垒、谢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宗熙诉称:被告王羿垒从原告处欠苹果手机货款9200元,并立下字据于2015年6月11日归还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手机货款9200元。被告王羿垒、谢万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王羿垒向原告侯宗熙出具欠条一份,记载内容为“今欠侯宗熙苹果手机货款玖仟贰佰元整(9200¥),于2015年6月11日归还。”另查明,被告谢万军认可与被告王羿垒系夫妻,认可其与被告王羿垒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欠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第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羿垒在自己书写的欠条中,已明确了欠货款的数额,及归还的时间,其应当按照该给付时间履行归还货款的给付义务。第二,本案是依据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谢万军认可其与被告王羿垒系夫妻,认可其与被告王羿垒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债务系被告王羿垒、谢万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羿垒、谢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羿垒、谢万军偿还原告侯宗熙货款92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不付,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25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井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