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渭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伟宾与甘肃省机械工业物资调剂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宾,甘肃省机械工业物资调剂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渭初字第323号原告孙伟宾。委托代理人刘顺仙,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机械工业物资调剂中心。法定代表人刘玮,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甘肃金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伟宾诉被告甘肃省机械工业物资调剂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城民白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5月25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兰民三终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白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伟宾的委托代理人刘顺仙、被告甘肃省机械工业物资调剂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刘玮及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伟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宾诉称,原告于1992年分配进入被告单位,成为其职工,1995年被告将其下属的兰凯机械有限公司以租赁的名义交由原告承包经营,200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下属的兰凯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整体转让给原告经营,具体转让的有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发票、银行账号、公章、公函等,但未变更相关登记手续,同时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保留原告资调中心职工和工会会员身份且原告必须长期在公司工作。后兰凯机械有限公司因技术落后,设备老化,经营困难已于2002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停止营业。此后,原告作为被告单位所属职工,原告的工作一直未得到被告的妥善安排,被告更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8日依法向甘肃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并返还被告从200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44671.64元。仲裁委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了甘劳人仲字(2014)第49号不予受理裁定。原告认为本案中的产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多项转让程序要求,属程序违法的转让协议,并因最终未经批准、未办理产权过户工商注册等手续,应认定无效的产权转让协议;原、被告在产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将个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按期交至被告处,由被告交至社保部门,现兰凯机械有限公司因客观原因已于2002年期满后停止营业,故应由被告缴纳原告的相关保险费用;该缴纳保险费的约定来自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书》,因上述《产权转让协议书》应该认定为无效,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法律明文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缴纳;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由用人单位缴纳,而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从1992年起就一直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也是不争的事实,因此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跟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保险,被告应当依法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并返还自2002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44671.64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以实现原告的劳动权;2、被告返还原告自2002年1月至2013年12月社会保险费中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保险费用44671.64元。被告甘肃省机械工业物资调剂中心辩称,1、本案所涉产权转让是否有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并未提出确认本案所涉产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且被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属于劳动关系范畴,而所涉产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属于合同关系范畴。产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必须通过法律认定,在未经认定之前,原告单方认为无效的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2、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企业内部调动事宜,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在甘肃兰凯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3、即使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法院管辖,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4、被告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分配到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将原告指派于甘肃兰凯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担任公司会计一直工作至2002年12月。原告的工资由甘肃兰凯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至2002年12月,其社会保险由甘肃兰凯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交由被告为其代为缴纳。1995年原告以租赁的名义承包被告下属的甘肃兰凯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0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购买甘肃兰凯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的报告》。2001年3月12日,甘肃省机械工业总公司资金调剂中心作出甘机资(2001)1号《关于将兰凯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产权转让的决定》,决定将甘肃兰凯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作价65000元一次性整体转让给我单位职工孙伟宾。200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将所属的甘肃兰凯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原告经营,并明确约定被告保留原告资调中心职工和工会会员身份等。协议生效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了协议,但一直未办理变更手续。2002年原告经营的甘肃兰凯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期满后停止经营。在此期间,甘肃兰凯机械技术有限公司按约将原告的养老、医疗保险金交至被告处,由被告代缴至2013年。2014年4月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自2014年起由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仲裁委于同年7月29日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14)第73号裁决驳回了申请请求,该裁决已生效。2014年8月29日原告又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请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等为由作出甘劳人仲不(2014)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甘肃兰凯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于1992年10月13日成立,系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未上市),于2003年7月因未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甘劳人仲裁字(2014)第73号裁决书、甘劳人仲不(2014)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甘肃省机械工业总公司资金中心文件、产权转让协议书、说明、收据、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外资企业基本信息和被告提供的关于购买甘肃兰凯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的报告、甘肃省机械工业总公司资金中心文件、产权转让协议书、收据、参保职工增资变化情况表、甘肃机械集团公司文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是由甘肃兰凯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将原告等人的社会保险金交由被告代为缴纳的事实;同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甘肃兰凯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上班,且原告的工资是由甘肃兰凯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发放之事实;而原告亦未提交被告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或者被告单位的职工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与甘肃兰凯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原告自2003年8月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已被侵害,但原告未在六十日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之诉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因此,原告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伟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伟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英审 判 员 孙科践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鑫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