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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崔某某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海洲,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岗、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海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利用其担任内乡县余关乡政府烟叶生产办公室主任代为发放内乡县烟草公司补贴款的职务之便,于2013年12月6日,擅自将内乡县烟草公司拨付给内乡县余关乡烟叶种植户机耕补贴款362920元用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余关营业所购买理财产品,并获利45.21元;于2013年12月14日,擅自将内乡县烟草公司拨付给内乡县余关乡烤房建设户的烤房补贴款380000元用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余关营业所购买理财产品,并获利763.08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等证言、银行流水账单、购买理财产品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主观上是为他人抵任务、一贯表现好,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利用其担任内乡县余关乡政府烟叶生产办公室主任代为发放内乡县烟草公司补贴款的职务之便,于2013年12月6日,擅自将内乡县烟草公司拨付给内乡县余关乡烟叶种植户机耕补贴款362920元用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余关营业所购买理财产品,并获利45.21元;于2013年12月24日,擅自将内乡县烟草公司拨付给内乡县余关乡烤房建设户的烤房补贴款380000元用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余关营业所购买理财产品,并获利763.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3年11月,县烟草公司将余关乡的炕烟炉建设款70多万元拨付,按照县烟草公司的要求,存在我中行账户,后我将款转入我的邮政储蓄账户,我于2013年12月6日、12月24日购买日日升理财产品370000元、380000元,2014年1月2日380000元、370000元回到我个人账户上,理财分红763.08元和45.21元,分红款我用于个人支出了。2、证人周某某、靳某某证言:证实崔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和理财情况。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崔某某从县烟草公司领取炕烟炉款的情况。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内乡县烟草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将余关乡的362920元机耕补贴款支付给崔某某。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崔某某经手炕烟炉建设款70多万元,不知道崔某某购买理财产品。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余关营业所证明、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支票、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内乡县烟草公司2013年11月27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将余关乡的362920元机耕补贴款支付给崔某某、2013年12月8日将炕烟炉补贴款380000元支付给崔某某;崔某某2013年12月6日购买日日升理财产品370000元,2014年1月2日收回,理财分红45.21元;崔某某12月24日购买日日升理财产品380000元,2014年1月2日收回,理财分红763.08元。7、任职文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主体身份。以上证据,被告人崔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供下列证据:1、崔某某个人荣誉证书复印件:证实崔某某平时工作中表现良好。2、余关乡重点种植烟叶村党员、干部、烟农代表请求书:证实崔某某平时工作中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3、余关乡纪委副书记王某某证言(并当庭作证)、余关乡纪委书记罗某某的工作记录复印件:证实崔某某主动向乡纪委投案。4、退赃票据:证实崔某某主动向余关财政所退赃1000元。5、崔某某妻子诊断证明、余关乡政府情况说明:证实崔某某妻子身患癌症。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向所在单位及负责人投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在犯罪动机上是为了给他人抵理财任务,主观恶性不大,且案发前所挪款项已全部归还,没有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朱国旺审判员  杨志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