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纪江海诉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江海,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纪江海,男,1990年6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纪育造,总经理。原告纪江海为与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的规定,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船员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任职二副,并在被告所有船舶“新锦程2”轮提供劳务。原告于同年10月7日离船时,被告出具证明确认结欠原告工资35100元,但至今未支付,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51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的利息;2、确认上述债权本息对“锦程3”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船员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劳务关系;证据三、船员适任证书,用于证明原告任职资格;证据四、船员服务簿,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船上提供劳务;证据五、离船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工资35100元未支付。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一份《船员劳动合同书》,约定聘任原告为被告“新锦程2”轮二副,月工资13000元,合同于当日生效,有效期半年。原告于同月17日在围头上船,同年10月7日在三亚下船,同月28日,被告出具一份《离船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7月17日至10月7日在被告所属船舶“新锦程2”轮担任二副职务,月工资13000元,至10月7日离船止累计未结工资35100元。据原告称,上述工资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已依约提供劳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未到庭答辩,但��告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的欠款数额可以认定。原告庭审中明确要求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新锦程2”轮为被告所有,原告的船员工资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权利产生时间距起诉之日未超过一年,可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纪江海支付拖欠的工资35100元日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上述工资债权本息对“新锦程2”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 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洪德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