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826号原告:张某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丁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传锋,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观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我与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5月4日在青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唐某甲由于性格强势,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大女儿唐某乙出生,2004年4月16日小女儿唐某丙出生。但女儿的出生并没有改善我们夫妻关系,唐某甲并未收敛,双方依旧争吵,甚至发展到动手打我。2015年10月5日,唐某甲在争吵过程中,将我推倒在地,致使我右踝关节损伤住院,住院期间,他未曾到医院看过我,我彻底绝望。我和两个女儿谈起离婚时,她们都支持我,并表示离婚后愿意跟我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我与唐某甲离婚,两个婚生女随我生活,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其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上海市松江医院病历、诊断报告一组,证明唐某甲殴打张某某并致其受伤的事实;四、上海市公安局出警回执单一份,证明唐某甲经常殴打张某某的事实。唐某甲辨称:双方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尽管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矛盾,但我并没有殴打张某某。张某某陈述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唐某甲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上海市松江区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唐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张某某当时作为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并领取了赔偿款257074.89元;二、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因张某某领取了唐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款后,经双方协商,夫妻双方对财产作出了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承诺在2015年8月1日前退回唐某甲赔偿款250000元;三、存折一本,银行转账单二份,借条原件二份,复印件八张,证明双方婚姻期间张某某领取了唐某甲赔偿款后资金的运用情况;四、便条两张,证明张某某经营理发店,唐某甲为其支付了部分员工工资3706.20元;五、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张某某在上海经营一家理发店,价值在10万元以上;六、上海市松江区仲裁委通知一份,证明张某某之前上班期间工资25000元未领取,该笔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唐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张某某的伤势是因唐某甲殴打所致;对证据四不能证明唐某甲殴打张某某,只能证明双方曾发生家庭纠纷。对唐某甲提交的证据,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载明了张某某当时作为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全权处理诉讼事务,张某某为此花费了多项支出,另该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张某某领取了赔偿款;对证据二,不具备欠条的合法形式要件,因双方系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开支,张某某没有必要出具欠条,是在被胁迫下出具的欠条,并不是对夫妻财产的分割;对证据三中的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属实,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应依法分割,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资金来往情况,不能证实资金来源是唐某甲获得的赔偿款;对证据四、五、六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不能认定唐某甲殴打张某某;对唐某甲提供的证据四、五、六因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定,但该判决确定的赔偿款是377074.89元,因先期给付了123237.85元,故判决后实际领取赔偿款应为253837.04元;对证据二的借条,因该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案解决;对证据三因张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复印件及原件均属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足以达到证明该运作资金系唐某甲获得的赔偿款。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5月4日在青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0年大女儿唐某乙出生,2004年4月16日小女儿唐某丙出生。唐某甲于2012年12月1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款为377074.89元,张某某在上海经营一家理发店;现张某某以双方婚后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其与唐某甲离婚,两个婚生女随其生活,并依法分割财产。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唐某甲于1999年5月4日在青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0年、2004年两个婚生女相继出生,已经共同走过16年,感情基础较好。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则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唐某甲曾于2012年12月14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张某某作为妻子应对唐某甲多点宽容与理解,唐某甲也应积极改变自己,给予妻子更多的关心和爱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关心、爱护,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草率离婚,对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观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然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