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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五妮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五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王五妮。委托代理人粘领印,邢台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顺堂。委托代理人刘晓娟,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西富强写字楼*楼。负责人褚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振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北路246号。负责人姜子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五妮诉被告胡顺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五妮的委托代理人粘领印、被告胡顺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娟、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振霞、被告大地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五妮诉称,2014年11月16日7时40分许,王燕民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梅枝、王群枝、王五妮、牛九梅、王浩哲)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左线羊尔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常文芳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梅枝、王群枝、王五妮、牛九梅、王浩哲、王燕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邢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燕民和常文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梅枝、王群枝、王五妮、牛九梅、王浩哲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二保险公司入有保险,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为5,179.5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五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保单复印件三张;3、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4、医疗费票据6张,显示金额为2,545.25元。被告胡顺堂辩称,被告的车辆冀E×××××冀E×××××重型挂车挂靠在中天汽车队,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和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依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胡顺堂未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证据支持的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承担,由于伤者比较多,由法庭依法酌定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挂车商业险保额内按比例十一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认同永安财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大地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各被告对原告王五妮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6日7时40分许,王燕民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载王梅枝、王群枝、王五妮、牛九梅、王浩哲)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左线羊尔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常文芳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梅枝、王群枝、王五妮、牛九梅、王浩哲、王燕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邢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燕民和常文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梅枝、王群枝、王五妮、牛九梅、王浩哲无责任。原告王五妮伤后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2,545.25元。另查明,常文芳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顺堂,该车挂靠在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名下。常文芳系胡顺堂雇佣的司机,被告胡顺堂为该车主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邢台中心支公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燕民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王燕民。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常文芳和沙河市中天汽车队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依据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王燕民和常文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五妮无责任。常文芳系胡顺堂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胡顺堂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王五妮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54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误工费295.4元;4、护理费295.4元;5、交通费200元,共计3,686.05元。事故车辆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邢台中心支公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为平衡保险利益,平等保护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确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3,686.05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80.3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90.8元,剩余损失2,614.92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8.6元,被告大地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86元。综上,被告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259.73元;被告大地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8.8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五妮损失共计2,259.73元(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王五妮)。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五妮损失共计118.86元(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王五妮)。三、驳回原告王五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胡顺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晶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