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翁冰峰与被告陈寿、林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冰峰,陈寿,林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翁冰峰,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欧存华、郭赛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寿,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惠(系被告陈寿配偶),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翁冰峰诉被告陈寿、林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冰峰委托代理人郭赛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寿、林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寿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9日,被告陈寿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在其家中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转账20万元交付给被告陈寿。嗣后,二被告均推拖向原告偿还本息,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寿、林惠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抗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记载内容为:“兹收翁冰峰款¥:200000.00(贰拾万元整),每月按3分计算,借款人:陈寿,2014年3月29日”,拟证明被告陈寿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转账交付上述借款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2015年7月16日登记复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借条、银行业务凭证,旨在证明被告陈寿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其自行放弃了到庭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29日,被告陈寿向原告翁冰峰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上述款项。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寿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寿、林惠对该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3%超过该规定,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寿、林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寿、林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翁冰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3月29日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陈寿、林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发代理审判员 王瑜敏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