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董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俎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一个月后举行婚礼,婚后于2005年1月2日生女董某丙。婚前,由于封建思想严重,几乎不见面,相互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木讷懒惰不认干,没有家庭责任感,极端自私自利,光顾自己,天天馋酒,喝醉满嘴脏话,闹得鸡犬不宁,整个家里里外外靠原告苦苦支撑,为了家庭幸福和孩子的××成长,原告多次苦苦规劝被告,被告死活不该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夫妻感情逐日恶化。两人现已分居3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两人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所带来的种种痛苦,为了原告作为妇女做人的基本权利,原告不得不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董某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一个月后举行婚礼,于2005年1月2日婚生一女取名董某丙。原、被告因感情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份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为由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来认定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喝酒,对家庭没有责任心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感情,经常沟通交流,生活中互谅互让,应当共同承担应尽的家庭义务并提高家庭责任感,给孩子提供××成长的良好环境,原、被告的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和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俎 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梦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