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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4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任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民初字第04697号原告任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新全,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居民。原告任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曾于2015年3月6日受理了原告任某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任某收到该判决书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被告倪某收到该判决书的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现原告任某无新情况、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倪某离婚。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任某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且本院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原告任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退还原告任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纪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