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62���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鹏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祖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建,重庆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星辰花苑3-5)。法定代表人徐廷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信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怡,张怡莹,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廷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怡,张怡莹,该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徐廷兵。委托代理人姚怡,张怡莹,该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代表人徐廷兵,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怡,张怡莹,系该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鹏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廷兵、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8日、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鹏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建、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信华、被告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廷兵、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怡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鹏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鹏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北鹏瑞小贷公司”)是有权经营贷款业务的合法公司。2013年ll月4日,原告重庆渝北鹏瑞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良元二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向重庆渝北鹏瑞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期限三个月,借款执行年利率为16.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l00%的罚息;借贷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违约金=违约金额×合同约定日利率×实际违约天数;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赞、��旅费等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原名“重庆贤源投资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廷兵分别与原告重庆渝北鹏瑞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的该笔借款向重庆渝北鹏瑞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6日,重庆渝北鹏瑞小贷公司将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通过银行发放给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出具贷款借据给重庆渝北鹏瑞小贷公司执存。借款到期后,被告重庆良元二程机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曰期归还借款,2014年7月l7日,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北鹏瑞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对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的该笔借款向重庆渝北鹏瑞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收,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人民币l00万元、2014年l2月l9曰归还借款人民币l00万元。截止于2015年2月12日,尚有利息l360333元没有支付(不包括逾期罚息)。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截止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3846733元,被告仅支付2520000元,尚有l326733元利息未支付。请求合议庭在依照判令被告归还剩余本金,并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逾期欠款为本金按年利率l6.8%自2014年2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80万元。4、判令被告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廷兵、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罚金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廷兵、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最后一次庭审诉讼,故对庭审中所查明的基本事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鹏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北鹏瑞小贷公司”)是有权经营贷款业务的合法公司。2013年ll月4日,原告重庆渝北鹏瑞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良元二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向重庆渝北鹏瑞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期限三个月,借款执行年利率为16.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l00%的罚息;借贷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公式为违约金=违约金额×合同约定日利率×实际违约天数;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赞、差旅费等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原名“重庆贤源投资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廷兵分别与原告重庆渝北鹏瑞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的该笔借款向重庆渝北鹏瑞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6日,重庆渝北鹏瑞小贷公司将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通过银行发放给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出具贷款借据给重庆渝北鹏瑞小贷公司执存。借款到期后,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2014年7月l7日,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北鹏瑞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对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的该笔借款向重庆渝北鹏瑞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收,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人民币l00万元、2014年l2月l9日归还借款人民币l00万元。截止于2015年2月12日,尚欠借款1200万元,利息支付252万元,尚欠利息累计l326733元没有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鹏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本案诉讼支付了担保费7万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贷款借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渝北鹏瑞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律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原告重庆渝北鹏瑞小贷公司己按合同支付了借款200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至本案审理期间只归还了本金800万元,尚有1200万元本金未归还。利息累计至2015年2月12日止,已付利息2520000元,尚欠利息累计l326733元没有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和逾期罚息,原告重庆渝北鹏瑞小贷公司请求的逾期罚息、违约金按年利率12%计付,其逾期罚息、违约金按照上述计算标准,根据本案被告的实际违约情况,分段计算如下:1、自借款期限2014年5月5日届满后,至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第一笔本金500万元期间,逾期143天,未归还的本金为2000万元,违约金及逾期罚息为953333元;2、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归还第二笔本金l00万元期间,逾期42天,未归还的本金为1500万元,违约金及逾期罚息为210000元;3、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归还第三笔本金l00万元期间,逾期10天,未归还的本金为1400万元,违约金及逾期罚息为46667元;4、自2014年ll月21日起,至2014年l2月19日被告归还第四笔本金l00万元期间,逾期29天,未归还的本���为1300万元,违约金及逾期罚息为l25667元;5、2014年l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起诉之日)止,逾期53天,未归还的本金为1200万元,违约金及逾期罚息为2120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违约金及逾期罚息共计l547667元。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鹏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本案诉讼支付了担保费7万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因被告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廷兵分别与原告重庆渝北鹏瑞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返法律、律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北鹏瑞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对重庆良元工程机械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返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廷兵、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重庆渝北鹏瑞小贷公司未举示其律师费的相关收据,其请求不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第第一款(二项)、第十八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渝北鹏瑞小贷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截止2015年2月12���的利息人民币l326733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以1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80%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重庆渝北鹏瑞小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截止2015年2月12日违约金及逾期罚息共计1547667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以1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违约金及逾期罚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由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渝北鹏瑞小贷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担保费人民币7万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
四、由被告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廷兵、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01962元、诉讼保全5000元,由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融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廷兵、重庆旅融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肖怀京
代理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红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