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传胜,男,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朱莎莎,女,1974年12月11日生,仡佬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贵州省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向阳,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泽州县人,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杜爱丽,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传胜诉被告赵向阳合同纠纷一案,暨被告赵向阳反诉原告李传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胜的委托代理人朱莎莎和被告赵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爱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传胜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和原告及合伙人盛兴在山西晋城签订了球墨管道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先交50万元预付款,原告于当天签订合同后以加急方式把50万元打入被告提供的银行卡。2014年11月16日原告和被告通话,询问被告打款给其合伙人盛兴事由,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合同,退回预付货款,原告同意。一个月后,被告退回其中20万元预付款,剩余30万元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搪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0万元及银行同期利率4倍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赵向阳辩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及其合伙人盛兴在晋城签订了球墨管采购供货合同,合同价款为155万元,预付订金515000元,2015年4月份之前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当日上午,原告支付了被告50万元订金。当日下午,盛兴给被告打电话,说有其他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要求给其转145000元到付月红卡上(后得知系盛兴妻子),当天被告按照盛兴的要求完成了转账。几天后原告打电话说不要那批货了,要求退款,被告给原告退了2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订货方违约,所交订金不予退还,而被告已经将345000元退给了原告,对原告已经是最大限度的照顾。原告反而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没有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赵向阳同时反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中要求的规格,被告已在晋城订购了球墨铸铁管,并交了20万元订金。后来原告不要订购的货了,造成被告订购的球墨铸铁管积压在仓库中,订金无法退还,是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20万元无法要回,原告应赔偿此20万元经济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李传胜针对被告的反诉口头辩称:我们不认识付月红,被告给她打款我们不知道是什么情况,也不清楚付月红是不是盛兴的妻子。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赵向阳与盛兴签订球墨铸铁管买卖合同,被告赵向阳为供方,盛兴为需方,合同价款为155万元。双方约定需方预付约33%订金(511500元),2015年4月份之前付清剩余货款(1038500元)。当日上午,原告李传胜给被告赵向阳汇款50万元。在同一日,被告赵向阳给付月红转款145000元。后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款,被告退还了原告款20万元,原告涉诉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其余30万元,被告应诉后提起反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和盛兴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合同、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收到50万元的收条、被告给付月红转款业务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二、原告是否应对被告进行赔偿,如应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录音1份,电话录音中被告说其中15万元给了盛兴,同意筹到钱后退还35万元。对此被告称当时原告一直打电话,被告觉得烦就说同意给他们35万元。审理中被告称订金50万元,扣除打在付月红卡上14.5万元以及给原告的20万元,还有15.5万元,但由于现在被告也有损失,不同意对此15.5万元进行退还。原告称不认识付月红,不知道盛兴和付月红之间的关系,认为14.5万元是被告和付月红之间的私人债务,与本案无关。针对焦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11月12日收款收据1支,被告称向晋城市健牛冶铸公司交了20万元订金,由于原告解除合同,厂家不退还被告这20万元订金。收据显示:今收到赵向阳20万元整,系付球墨铸管订金。上盖有晋城市健牛冶铸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章是被告自己盖的,存在私刻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球墨铸铁管买卖合同明确显示需方(即买方)为盛兴,没有原告的共同签名,盛兴也未出庭认可原告的合伙人身份,所以原告与被告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盛兴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盛兴应预付订金50余万元,原告于当日转给被告50万元订金。
原告的转款行为应视为受盛兴委托履行盛兴与被告间买卖合同所确定的订金交付义务,被告收取此笔款项并非不当得利,如果之后存在订金全部或部分返还问题,也应当由盛兴向被告提出。所以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被告返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以存在20万元订金损失为由进行反诉。对此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供订货合同佐证的情况下,仅仅以20万元订金收据不能证明20万元损失实际存在,即使确实存在损失,也只能向合同相对方盛兴主张,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传胜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向阳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李传胜承担;反诉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赵向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海根
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
人民陪审员 郑端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晋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