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784号原告史某某,被告雷某某,(缺席)第三人吴某某,(缺席)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及第三人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农历11月28日订婚,第三人吴某某收受彩礼110000元,2013年农历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2月26日在泾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孩子。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并由第三人返还彩礼11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2本,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3.原、被告聊天记录1份(附照片1张),用于证明被告在婚内与他人关系暧昧,存在过错;4.第四军医大超声诊断报告1份,用于证明被告自伤胎儿致不能正常孕育;5.原告受伤报告单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家庭矛盾加剧;6.高科五金电器行收款收据据1,用于证明陪嫁物TCL彩电价值3590元;7.丰台信用社贷款证明1份,原告因给付彩礼产生债务;8.原告受伤药费条据4张计198.80元,用于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形式要件合法,予以认定;陪嫁物收据形式要件合法,予以确认;第四军医大超声诊断报告单1份形式要件合法,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单及史某某医疗票据因无诊断证明,不能证明系被告所致,不予认定;丰台信用社90000元贷款证明虽属事实,但系婚前债务;聊天记录及截图照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1月28日订婚,第三人吴某某收受彩礼110000元,2013年农历4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2月26日在泾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孩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双方自2015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9月来院起诉要求如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不珍惜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不积极修好,致使关系疏远。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其婚姻关系是否存续抱有放任态度,不愿接受本院主持调解,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第三人借女儿婚姻收取高额彩礼,给原告家庭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彩礼应适当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十条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史某某与雷某某离婚;
二、第三人吴某某返还史某某彩礼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振宇
代理
审判员 赵建国
人民陪审员 郭志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惠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