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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68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龙泽路支行与刘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龙泽路支行,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68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龙泽路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东侧与朝阳道南侧交叉口。

负责人:崔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龙泽路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龙泽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生、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龙泽路支行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2.4万元,分36个月偿还,被告此贷款用于购买冀B×××××雷克萨斯汽车,同时被告将该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严重违约,截止2015年12月2日,尚欠本金258343.47元、利息28418元、其他费用8208元,合计294969.9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58343.47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2日利息28418元、其他费用8208元,合计294969.97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全部利息、滞纳金、罚息、复利等其他费用;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6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龙泽路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2.4万元用于委托唐山宏亚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贷款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4%,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36936元;被告同意以本合同所购雷克萨斯牌车辆提供担保;被告如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2.4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依约将其所购车牌号为冀B×××××的雷克萨斯牌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共计还款11笔,还款总金额为人民币7.5万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8343.97元、利息人民币28418元、其他费用8208元,共计人民币294969.9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龙泽路支行信用卡分期业务档案、账户信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龙泽路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分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龙泽路支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8343.47元、利息28418元及其他费用8208元合计294969.97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且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全部利息、滞纳金、罚息、复利等其他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龙泽路支行本金258343.47元、利息28418元、其他费用8208元,共计人民币294969.97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龙泽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 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丽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