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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51号

宋月仙与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小钮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月仙,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小钮汽车修理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51号

原告:宋月仙。

委托代理人:宋贤明。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小钮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运路****号。经营者:钮小春。

原告宋月仙诉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小钮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营者钮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2日21时54分许,在嘉桐公路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良三村路口处,孙金虎驾驶浙F×××××号车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同方向停在上述路口停着等红绿灯的原告驾驶的浙F×××××号车及姚德忠驾驶的浙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浙F×××××号车、浙F×××××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秀洲区交警大队认定,孙金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金虎将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三辆车全部送往被告处修理,相应的费用由孙金虎承担。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前去提车,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修理费,在原告支付20000元修理费后,被告仍将该车扣留,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修理费20000元,并将浙F×××××号车返还给原告。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在2013年9月12日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由第三人孙金虎负全责事实。2、驾驶者、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车辆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在2014年3月15日原告转帐给被告20000元的事实。4、律师函一份、邮寄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致函给被告的函件,该快递已于2015年9月1日由被告签收。5、车辆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估损为275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车辆管理部门出具,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支付被告修理费,且庭后,被告对该事实并未予以否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一份委托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但被告庭后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公估报告中所载明的车损价格不予认可,故本院仅对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21时54分许,在嘉桐公路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良三村路口处,孙金虎驾驶浙F×××××号车与原告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浙F×××××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秀洲区交警大队认定,孙金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F×××××号车被送至被告处修理。2014年3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被告修理费20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浙F×××××号车进行评估。2015年8月30日,原告委托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返还修理费20000元,并将浙F×××××号车返还给原告,该快递已于2015年9月1日由被告签收。原告认为,浙F×××××号车修理费应由案外人孙金虎承担,被告应退还修理费20000元,并将浙F×××××号车返还给原告,遂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的合同为修理合同,系承揽合同一种。原告认为其将受损车辆交付案外人孙金虎,由其交付被告修理,相关费用亦应由孙金虎承担,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难以认定。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认为的事实成立,原告将车辆交付给案外人孙金虎,由孙金虎委托被告进行修理,原告与孙金虎系一种委托关系,修理合同的相对人仍是原、被告。依据目前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案修理合同中的相对方是原、被告。原告委托被告修理受损车辆,理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修理费,但双方对修理价格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修理费20000元,即使按原告方委托的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车的修理费也达27500元,原告也未能足额支付修理费,对此,被告享有对所修车辆的留置权,故对原告主张的返还修理费20000元及所修理的浙F×××××号车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至于原告与孙金虎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的损失,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向孙金虎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月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月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张 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