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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114号

李明与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明,苗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李明,男,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南河店老将庄村。委托代理人徐明伦,系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苗杰,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

原告李明诉被告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8月14日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诉称:2014年春,被告苗杰找我借款40000元。后被告还款10000元,下欠30000元,于2014年8月19日写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苗杰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40000元及约定利息0.03元的事实。2、证人王德群到庭作证,其证实: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并与被告苗杰相识;2014年8月19日上午,原告喊上证人一起到被告家里,原告借给了被告苗杰4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借条一份。被告苗杰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因被告苗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调查材料,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底,原告李明与被告苗杰经中间人XX介绍相识。后因被告苗杰需用钱,原告李明与证人王德群于2014年8月19日一起到被告苗杰家里,原告将40000元交予被告苗杰,被告苗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明现金40000元(肆万元)(利息0.03元),借款人苗杰,2014年8月19日。后被告苗杰于2014年9月归还原告李明10000元。剩余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苗杰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苗杰借原告李明现金40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李明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苗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立伟

审 判 员  王兆南

人民陪审员  康顺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景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