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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4008号

罪犯张某犯强奸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4008号罪犯张某,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秀法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涪陵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以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予以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刑期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庞志红

代理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