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4008号罪犯张某,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秀法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涪陵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以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予以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刑期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庞志红
代理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