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静,男,1968年11月10日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双辽市,现住双辽市。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2012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初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齐静多次在双辽农场大理石老医院其住处容留孙某、姜某某、杜某某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齐静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齐静供述,证人孙某、杜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齐静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
被告人齐静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齐静多次在双辽农场大理石老医院其住处容留孙某、姜某某、杜某某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齐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齐静在双辽市大理石一废弃医院内被公安人员抓获。2、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明2014年7月17日,齐静的尿液检测样本经过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3、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齐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5日晚上,我和齐静、还有一个女的在双辽市农场大理石齐静住的地方吸食一次毒品。5、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我和齐静、姜某某在双辽市农场大理石齐静住的地方吸食一次毒品。6、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我和孙某、齐静在齐静住的楼里吸食过一次毒品;我和齐静在他住的地方吸食过二次毒品;我和齐静、杜某某也在齐静的住处吸食过一次毒品。7、被告人齐静供述,201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姜某某在双辽农场大理石老医院二楼我的住所吸食过二、三次毒品;我和姜某某、孙某在我的住所吸食过一次毒品;我和姜某某、杜某某在我的住所吸食过一次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静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齐静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齐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栾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