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覃继雪,男,1965年7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委托代理人李发翔,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运成,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新兴工业园新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第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权,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继雪与被告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五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黎再武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韦文转、
人民陪审员周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覃芳芳担任记录。原告覃继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运成,被告顺五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继雪诉称,被告是为柳工生产油箱等配件的企业,2010年4月19日原告入职做工,有职工花名册88号为证,原告月工资350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25日,原告通过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被告,至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告的月工资3500元,被告认为减少的话,应举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罚双倍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从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00×12=42000元。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待岗期间工资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3年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具体为:3500×3.5=1225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年多,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月工资3500元,日工资:3500÷21.75=160.92元,从2011年至今是3年,原告应获带薪年休天数:5×3=15天,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60.92×15×300%=7241.38元。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00×70%×9×2=15120元。解除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
一、判决确认2011年2月5日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
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000元;
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50元;
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到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241.38元;
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120元,以上合计:76611.38元。原告覃继雪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职工花名册,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拟证实由于被告没有依法帮原告购买五险,原告已经通过快递的形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3、农业银行存折,拟证实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4、裁决书;5、送达回执;6、派工单,拟证实2013年、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以上证据4-5拟证实原告起诉到法院是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被告顺五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的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予认可。对于用人单位举证的前提,原告应当就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根本原则,不能强加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才申请仲裁,已经过了仲裁时效。被告顺五科技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2014年法定节假日放假的通知,拟证实被告每年法定节假日都延长员工的放假时间,员工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在(求)职人员登记表,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到被告处求职的事实;3、派工单、成品入库单,拟证实被告使用的派工单、成品入库单均印有标准的单据编号,与原告提供的派工单、成品入库单不一致;4、会议签到册、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员工手册;5、征求意见通知、年休假方案、通知、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执行年休假的通知。以上证据4-5拟证实被告制定员工手册合法,修改和完善年休假规定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不予质证,认为原告前后提供的花名册不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的相关人员在快递单上面签字;对证据3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辩称仲裁裁决书已经对被告所主张的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作出裁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如果原告享受年休假应当有原告的请假条及公司的批准手续,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909号判决书认定劳动者在被告处未休过年休假,所以这份证据是虚假的;对证据2原告辩称填表时间与2012年职工花名册的入职时间有矛盾,职工花名册确认原告于2011年2月5日入职;对证据3原告辩称编号是在原告申请仲裁之后被告才加上去的,在之前刘祖琴等人诉被告的时候所提供的派工单、入库单也均未有编号,而法院的判决也确认了被告与刘祖琴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的派工单均有李光球的签名,李光球就是职工花名册的序号12号,原告与被告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4、5原告辩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原告的签字,没有公示也没有征求职工的意见。综合质证过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也不予认可,且与原告庭前提交的复印自本院档案室中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的职工花名册并不一致,其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没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是被告向其支付工资,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然有被告员工李光球的签名,但是在没有其他关联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形之下,单独的派工单并不能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是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始资料,也没有相关的材料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不予否认,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顺五科技公司于2004年1月30日经注册依法成立,至今未注销。原告自称其于2011年2月5日到被告处入职做工,从事酸洗磷化(除锈)工作,原告月工资3500元;双方签定有一份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2011年2月5日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000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50元;4、裁决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到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241.38元;5、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120元。2015年6月9日,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以支持。
原告不服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顺五科技公司于2004年1月30日成立之日起具备独立法人用工主体资格。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顺五科技公司并没有就此表示不服并依法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从2011年2月5日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劳动者要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必须受用人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则根据其提供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报酬。现原告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点规定的情形,而原告提交的派工单在没有其他关联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形之下,作为孤证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是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本项主张除了仲裁确认的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之外,其余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为: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自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既无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且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也不符合“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以及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规定,在本案中,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缴费时间未满一年,不符合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况且原告申请仲裁时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覃继雪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与被告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覃继雪要求被告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覃继雪从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覃继雪要求被告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覃继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25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覃继雪要求被告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覃继雪从2011年到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241.38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覃继雪要求被告柳州市顺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覃继雪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12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覃继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覃继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黎再武
审 判 员 韦文转
人民陪审员 周 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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