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庆×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1416号原告庆×,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x,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被告张×,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庆X1、儿子庆X2。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复婚。复婚后,双方已无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其父母恶语相向,且未一起居住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庆X1、婚生子庆X2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此次离婚的起因是因原告母亲要将庆X1转学至河北省三河市,原告同意,但我不同意。现在庆X1在东方德才学校上学,为此我们也在道家园租房签了长期租房合同,如让孩子转学对孩子学习生活会有影响,也会给我们造成经济损失。另外,原告父母属于再婚,考虑到家庭环境,我也不同意给孩子转学。我与被告自此产生了争议,后来因为道家园房子的房租事情,双方就僵持了,但结婚八年了,我认为这些事情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之女庆X1于2008年7月28日出生,之子庆X2于2011年8月22日出生。2015年3月13日,双方因夫妻感情外的其他原因协议离婚,并于2015年7月21日复婚。现原告主张复婚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辱骂其父母,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并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双方均是独生子女、年轻气盛,有时不注意沟通方式,不顾及沟通后果,但微信内容不是其真正的意思;被告亦承认其有做的不到位之处,性格强势,但其主张现在也在逐渐改正,经常带孩子看望原告及原告母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家庭的维系及和睦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在婚姻生活中发生摩擦和矛盾在所难免,不可因一时的冲动而轻言放弃。现原告虽然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其愿意通过自己的努力来修复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关系和谐。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年龄尚幼,故本院认为现阶段不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应积极尝试沟通和理解,共同珍惜维护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庆×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庆×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