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石柱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宋发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万,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水界,男,1965年5月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莫凤海,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上诉人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世恒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剑峰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吴利萍、陈一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杨艺欣担任记录。上诉人世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万,被上诉人覃水界、莫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世恒公司作为甲方与莫凤海作为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莫凤海以融资方式向甲方世恒公司购买徐工XE150B挖掘机一辆,总价款为60.7万元,首付10%即6.07万元,办理3年融资,提机前共支付首付款、融资费等共计12.64万元;乙方未付清标的物全部款项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鉴于甲方为买受人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乙方逾期付款,甲方通知买受人向其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向买受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融资补充协议》及《广西世恒公司帐户客户确认书》、《徐工挖机保密协议》,上述材料落款处均有甲方世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晏跃兵及乙方莫凤海的签名及捺印。2012年3月1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徐工公司)为甲方又与乙方莫凤海、丙方世恒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租赁设备(即XE150B液压挖掘机)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3.035万元、首期租金6.07万元、手续费1.214万元;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7039万元,还约定……合同落款处有甲、乙、丙三方的签字及盖章。2012年9月7日,由莫凤海承租的XE150B液压挖掘机在广西环江县东兴镇达兴村久冷屯施工时发生事故翻下山,莫凤海报告给挖掘机已承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派环江支公司查勘员覃金朝到现场勘查。因挖掘机所有权人及保险受益人是世恒公司,按照工作流程保险公司员工覃金朝于2012年9月13日到世恒公司河池公司征求意见,分公司经理晏跃兵口头表示全权委托挖掘机承租人莫凤海与施救方覃水界签订施救合同并具体组织出险挖掘机的施救工作,并承诺保险赔付施救费会全额支付给覃水界。2012年9月20日,莫凤海与覃水界签订《事故挖掘机施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名称、地点、期限:挖掘机施救工程,地点河池市环江县东兴镇达兴村久冷屯,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完工。
二、工程价款:经甲乙双方申报,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已核准事故挖机施救费总金额为人民币¥55000.00元(包括人工费、工具票费、涉农补偿费及税费)。
三、付款方式:施救工程完成后,甲方从保险赔付的施救灾费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六、违约责任:1、乙方在约定时间内不按期把施救的挖机送到约定地点,每延误一天扣施救费500元。2、甲方不按时足额支付施救费,按所欠数额每天加收0.3%的违约金,直到甲方足额支付施救费之日止。3、甲方不按时足额支付施救费,乙方可把已施救的挖机作为留置财产择地保管。4、在留置时间内甲方另按每天200元作为乙方对留置挖掘机的保管费,直到甲方足额支付施救费之日止……”2012年9月20日,覃水界交纳税款4125元后开具出险钩机施救费55000元的发票,并将发票原件交至世恒公司,世恒公司员工唐华艳在给覃水界的发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原件已收到”。后太平洋保险广西分公司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事故钩机施救方案》、世恒公司的《关于先行赔付施救费的申请》、施救费发票原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的《保险理赔调查询问记录》,于2014年9月21日将施救费55000元赔付到世恒公司账户。2012年10月12日,挖掘机施救工作完成,但世恒公司、莫凤海未按合同约定向覃水界支付施救费并接收挖掘机,覃水界将标的物留置并择地保管。后因各种赔偿费用协商不妥,2014年8月15日,覃水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莫凤海向其支付事故挖机施救费55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的利息、滞纳金109890元、事故挖机留置保管费133200元。另查明,因莫凤海未按照与徐工公司、世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按时给付徐工公司融资租赁租金,以致世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即代莫凤海向徐工公司支付租金,就追偿事宜世恒公司已于2013年5月27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莫凤海作为事故挖掘机的承租方在挖掘机发生事故后有施救义务,经多方协商施救方案后,覃水界与莫凤海签订《事故挖掘机施救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因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的处理,应以双方所签合同为基础,依法解决。2、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覃水界与挖掘机承租人莫凤海签订《事故挖掘机施救工程承包合同书》后,覃水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进场施救义务,并在约定期间完成施救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施救工程完成后,莫凤海应将保险已赔付的挖掘机施救费55000元支付给覃水界,现莫凤海迟延给付,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出险挖掘机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但莫凤海在购买该挖掘机时采取的是融资租赁方式,莫凤海仅是挖掘机的承租人,出险时挖掘机的实际所有人仍为世恒公司,因此挖掘机出险后,保险公司需先将挖掘机施救费支付给挖掘机世恒公司,世恒公司在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先行赔付施救费时亦称由保险公司赔付至其账户后由公司与施救方联系及时施救。因此,世恒公司应承担向施救方即覃水界给付施救费的义务。现世恒公司以莫凤海尚欠其垫付的融资款为由,拒不将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施救费给付施救方,侵害了施救方覃水界的利益,世恒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世恒公司、莫凤海均共同实施了迟延给付覃水界施救费的行为,造成其权益受损,世恒公司、莫凤海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覃水界要求世恒公司、莫凤海按《事故挖掘机施救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从2012年10月12日起按每天0.3%向其支付事故挖掘机施救费的滞纳金至结案之日止,还请求世恒公司、莫凤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其支付施救费55000元的利息至结案之日止,因违约金条款与利息条款不能同时适用,为避免加重世恒公司、莫凤海的负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违约金约定过高,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仅支持合理范围内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不属于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故逾期利息不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适当,对过高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事故挖掘机施救工程承包合同书》还约定乙方可留置挖掘机并要求对方另按每天200元作为保管费,因覃水界支付给挖掘机看管人工资为每月2000元,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保管费世恒公司、莫凤海应按实际支出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世恒公司、莫凤海应连带给付覃水界挖掘机施救费人民币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0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施救费付清之日止;2、世恒公司、莫凤海应从2012年10月20日起按2000元/月连带给付覃水界事故挖掘机留置期间的保管费直至付清之日止;3、驳回覃水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世恒公司、莫凤海共同负担。世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覃水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世恒公司错误,根据世恒公司、莫凤海、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徐工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徐工公司为涉案挖掘机的产权人。(2)一审认定世恒公司应对覃水界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错误,涉案挖掘机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世恒公司,故保险理赔款的所有权也属于世恒公司,不存在侵权之说;涉案《事故挖掘机施救工程承包合同书》的主体并非世恒公司,世恒公司亦无施救义务和支付施救费的责任。(3)一审认定施救费用由世恒公司与莫凤海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莫凤海是涉案挖掘机的承租人,施救费用是在其承租使用期间发生,其应承担该费用;《事故挖掘机施救工程承包合同书》的主体是覃水界与莫凤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人无权在合同中约定世恒公司应承担何种义务,世恒公司亦有权拒绝履行该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适用《合同法》审理本案并作出由世恒公司及莫凤海连带承担向覃水界支付施救费及违约金的判决错误,因世恒公司不是施救合同主体,且与覃水界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应另案适用《侵权法》来审理世恒公司与覃水界之间的侵权纠纷,而不能在本“合同纠纷”案中合并审理不同的法律关系。(3)一审法院应适用《合同法》对世恒公司、莫凤海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进行审理,在确定保险理赔款的所有权及支付用途后才能认定该理赔款是否可由莫凤海用于支付覃水界。
被上诉人覃水界辩称:保险理赔款是因事故发生,覃水界是因事故进行施救,所以世恒公司得到理赔款后,应支付给覃水界。
被上诉人莫凤海辩称:施救合同是按照世恒公司的意思签订的,世恒公司与覃水界存在合同关系。世恒公司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发票一张,证明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是徐工公司;2、涉案挖掘机的保险材料一份共4页,证明投保人是世恒公司。对于上述证据,覃水界认为:该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保险材料是真实的。莫凤海质证认为:1、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2、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虽然登记的投保人是世恒公司,但实际投保人是莫凤海,且莫凤海也是保险受益人。对于世恒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徐工公司向世恒公司付款购买涉案挖掘机的事实,但未能证明该挖掘机的所有权登记是否发生了由世恒公司变更为徐工公司的事实,且与本案事故发生时世恒公司从保险公司得到保险理赔款等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世恒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如下异议:认为“分公司经理晏跃兵口头表示全权委托挖掘机承租人莫凤海与施救方覃水界签订施救合同并具体组织出险挖掘机的施救工作,并承诺保险赔付施救费会全额支付给覃水界”不是事实,无证据证明世恒公司方面委托莫凤海与覃水界签订施救合同,并承诺保险赔付施救费会全额支付给覃水界的事实。对于世恒公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该事实有莫凤海的陈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世恒公司既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该事实,也无充分的否定理由,故本院对其该异议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2月7日,世恒公司为涉案挖掘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保险单号为ANANAB053412Q000076Z,保险时间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第一受益人为世恒公司,第二受益人为莫凤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世恒公司是否支付覃水界施救费等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世恒公司是否支付覃水界施救费等民事责任的问题。因世恒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出险时涉案挖掘机的产权登记人已变更为徐工公司,且出险时的登记投保人是世恒公司,第一受益人是施世恒公司、第二受益人是莫凤海,故挖掘机出险后,世恒公司授权莫凤海以个人名义与施救人覃水界签订《事故挖掘机施救工程承包合同书》,全权处理施救事宜,莫凤海亦将该代理事实告知覃水界。根据上述事实,莫凤海与覃水界的签约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代理行为,根据该条规定,该施救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世恒公司与第三人覃水界。现覃水界已完全履行了施救合同约定的施救义务,委托人世恒公司应承担向第三人覃水界履行支付施救费的义务,故一审认定世恒公司应支付覃水界55000元及逾期利息和涉案挖掘机的保管费20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世恒公司主张其未委托莫凤海与覃水界订立施救合同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一审判决由受托人莫凤海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莫凤海是涉案挖掘机的承租人,亦是施救行为的受益人,且在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世恒公司主张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徐工公司及一审认定其承担侵权责任和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对此,
本院认为,因涉案挖掘机的投保人和受益人为世恒公司,施救合同是世恒公司委托莫凤海签订,而且约定的施救费之前是经过保险公司核定的赔付款55000元,故出险事故产生的保险费和施救费等均与挖掘机的实际所有权人无关。因此,世恒公司认为其不是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支付施救费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莫凤海是以个人名义代表世恒公司与覃水界签订施救合同,故因施救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世恒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世恒公司领取保险费后不支付给覃水界应承担侵权责任错误,世恒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该上诉理由不能否定其应承担施救费用责任。因此,世恒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上诉人广西世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剑峰
代理
审判员 吴利萍
代理
审判员 陈一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艺欣本案适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