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6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毛友臣,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白振科,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和龙市西城镇。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友臣与上诉人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友臣的委托代理人白振科,上诉人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友臣一审诉称:毛友臣系北方公司长期员工。北方公司接管原和龙市西城水泥厂继续经营期间,从未向其支付过法定节假日300%的工资,也未支付占用双休日200%的工资;也未告知安排毛友臣享受带薪年休假制度。北方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毛友臣依法获得劳动收入权,节假日休息休假权,享受社会福利待遇权。现毛友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北方公司支付:1.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0137.93元;2.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74344.83元;3.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休年假加班工资20379.31元;4.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龄工资10080元;5.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逾期拖欠工资的损失50%计算57471.04元;6.交通费、误工费500元;7.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夜班津贴12600元(10元/天×180天×7年);8.诉讼费10元,合计185513.11元。北方公司一审答辩称:
一、关于毛友臣要求北方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4年4月期间法定假日以及双休日工资的主张,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适用的前提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方式,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因北方公司生产受到季节性影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北方公司在当年10月至次年2月期间实行冬季放假,因此北方公司实际总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总工作时间,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对北方公司实行定岗工资制度,北方公司的岗位工资是按照每月30或31天工作日进行核定的,其岗位工资中已经包括了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应对此重复主张。毛友臣曾出具证明,证明中明确载明“用工期间本人对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节假日安排及工资发放标准无任何异议”,据此,毛友臣对于节假日安排以及岗位工资包括了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工资发放标准,明确知晓并且没有任何异议,毛友臣不应就加班费再行主张相关权利。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毛友臣主张的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已过时效。
二、北方公司因生产收季节性影响,实行冬季生产性放假,放假期间毛友臣处于停工待岗,并未提供劳动,根据公司规定,在放假期间按照和龙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因此不存在放假期间拖欠工资的情形。
三、关于毛友臣其他诉讼请求,毛友臣在和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未对其申请劳动仲裁,因为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毛友臣的上述主张未经仲裁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能在本案中直接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毛友臣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毛友臣自1995年5月开始在北方公司工作,因此毛友臣与北方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由北方公司支付,毛友臣的劳动报酬与北方公司同工种的其他职工一样。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毛友臣在北方公司从事破碎机班长,毛友臣对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且在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2013年3月至11月,北方公司实行绩效工资,即公司完成任务的前提下,按核定的岗位工资标准开资,若公司没有完成任务,按比例支付工资。毛友臣的工资平均到30天或31天,每少上一天班就扣相应工资。北方公司已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毛友臣在每年10月份至次年2月实行放假,放假期间每月按和龙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毛友臣发放生活费。2011年1月至3月期间核定工资为1500元/月,4月至12月期间核定工资为1750元/月,2012年1月至4月1750元/月,5月至12月2100元/月,2013年1月至2月2100元/月,3月至12月2400元/月,2014年1月至3月2400元/月,毛友臣于2014年3月27日已于北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北方公司给毛友臣支付双休日工资9512元嗣后,毛友臣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和劳仲裁字(2014)第106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2013年带薪年休假报酬:2400元÷30天×15天×200%=2400元;
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龄工资、住房公积金、2014年放假期间生活费、拖欠工资的逾期损失及主张权利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午餐费等损失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毛友臣自1995年5月开始在北方公司工作,因此毛友臣与北方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毛友臣与北方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已解除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1日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毛友臣要求北方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报酬的诉讼请求,毛友臣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毛友臣要求北方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北方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按照每月30天核定岗位月工资向毛友臣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毛友臣2011年、2012年、2013年应休息双休日天数均为104天,2014年应休息双休日天数均为26天,实际休息的双休日天数为2011年34天,2012年45天,2013年83天,2014年8天,其余未进行补休的休息日,应支付200%的工资,但北方公司已支付每月工资,其中包含休息日单倍工资,因此应补发部分为未补休休息日的单倍工资,2011年5608元,其中1-3月份实际休息34天,4至12月份4083元【(80天-10天)×(1750元÷30天)】;2012年3955元,其中1-4月份875元【(32天-17天)×(1750元÷30天)】,5至12月份3080元【(72天-28天)×(2100元÷30天)】;2013年1470元,其中1-2月份实际休息47天,3月至12月份1470元【(88天-67天)×(2100元÷30天)】;2014年1-3月27日期间1260元,【(26天-8天)×(2100元÷30天)】,合计12293元。对于毛友臣要求北方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报酬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毛友臣2011年、2012年、2013年法定节假日均为11天,因北方公司每月支付工资中包含法定节假日的单倍工资,因此应补发的部分为法定节假日的200%的工资,2011年760元,其中1-3月份法定休假日未上班,4-12月份817元【7天×(1750元÷30天)×200%】;2012年817元,其中1-4月份117元【(5天-4天)×(1750元÷30天)×200%】,5-12月份700元【(6天-1天)×(2100元÷30天)×200%】;2013年1120元,其中1-2月份法定休假日未上班,5-12月份1120元【7天×(2400元÷30天)×200%】;2014其中1-3月份法定休假日未上班,合计2754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毛友臣2011年、2012年、2013年带薪休假日均为10天,因北方公司每月支付工资中包含带薪休假日的单倍工资,因此应补发的部分为带薪休假日的200%的工资,2011年1167元【10天×(1750元÷30天)×200%】,2012年1400元【10天×(2100元÷30天)×200%】,2013年1600元【10天×(2400元÷30天)×200%】,合计4167元。北方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已经支付部分加班工资及法定休假日工资,合计9512元。该支付款项在工资明细中列为加班工资,且毛友臣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资为其他项目工资,故应认定北方公司支付的该部分工资为双休日及法定休假日部分加班工资,应在需支付的加班工资中予以扣除,故北方公司应支付毛友臣双休日工资、法定休假日工资、带薪休假日工资共9702元(12293元+2754元+4167元-9512元)。对于毛友臣要求北方公司支付工龄工资、拖欠工资的逾期损失、交通费、午餐费、误工费、夜班津贴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毛友臣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毛友臣支付休息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休假工资合计9702元;
二、驳回原告毛友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毛友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月工作日为21.75天,北方公司自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月按30或31天计算工作日违反法律规定。北方公司所谓的备案只是其单方行为,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其备案无效。北方公司实行的工资分配制度没有经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没有法律效力。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毛友臣主张的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符合法律规定,日工资应按月工资除以21.75天的方式计算。一审认定北方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按每月30天或31天计算日工资错误,将补休休假的天数从上班的双休日中扣除的计算方式错误。北方公司应按毛友臣每月工资总额补发(30天或31天)减去21.75天的加班工资,休息日按200%计算、法定休假日及带薪年休假日按300%计算;2.毛友臣在仲裁时虽然没有对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等提出申请,但并没有放弃权利。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毛友臣的诉权在法定时效期间内。毛友臣主张的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损失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法院审理时应当保护其合法诉权。故毛友臣关于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毛友臣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应予改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毛友臣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3.申请对北方公司原始财务档案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确定北方公司克扣拖欠数额;4.由北方公司提交原始考勤表及劳动者签字的原始工资凭证;5.由北方公司承担上诉费及鉴定费。北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及答辩称:1.北方公司无需支付2011年1月份至2014年期间的法定休假日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劳动法规定的双休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适用的前提为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方式,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因北方公司生产受到季节性影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北方公司在当年10月至次年2月期间实行冬季放假,因此毛友臣实际总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总工作时间,不应支持加班工资。北方公司实行定岗工资制度,岗位工资是按照每月30或31天工作日进行核定的,其岗位工作中已经包括了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毛友臣不应对此重复主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毛友臣主张的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已过仲裁时效。2.关于毛友臣2011年度至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带薪年休假属于国家规定的企业给予劳动者的法定福利,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毛友臣申请带薪年休假福利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毛友臣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毛友臣的诉讼请求。毛友臣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经本院审理查明,北方公司主张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没有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毛友臣在本案起诉之前没有到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责令北方公司限期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毛友臣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为要求北方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等,对此之前的加班工资等未申请仲裁。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参照吉林省劳动厅《吉林省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市、州、县(市、区)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市、州、县(市、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市、州、县(市、区)属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可直接报市、州、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之规定,北方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北方公司仅在与部分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将该合同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该行为属于劳动合同备案,而非针对于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北方公司主张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没有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对北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毛友臣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及带薪年休假日期间工作的,北方公司依法应按200%及300%的标准支付工资,扣除已支付的,拖欠部分应予以补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毛友臣要求北方公司支付双休日等工作期间的工资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其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北方公司在生产期间按平均每月30天工作日核定劳动者岗位工资,对此劳动者在开始时就知道。北方公司一直实行该岗位工资标准,劳动者对此未提出异议,且经核算北方公司应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之规定,应认定北方公司按平均每月30天计算劳动者工资的方式并不违法,对毛友臣关于应按每月21.75天计算日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北方公司因其生产受季节性影响,在生产期间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在冬季放假休息并支付生活费,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应认定劳动者冬季放假休息为补休相应的生产期间休息日工作天数,故在计算劳动休息日工作天数时应扣除相应放假休息的天数。一审判决认定的毛友臣应得的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及带薪年休假日工资等数额正确。对于毛友臣要求北方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0%赔偿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因毛友臣该主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不予支持;毛友臣要求北方公司支付工龄工资、夜班津贴、交通费等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依据,不予支持;毛友臣在申请仲裁时对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等未申请仲裁,该主张与本案没有牵连关系,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对毛友臣的该主张本案不予审理。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毛友臣与北方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没有充分的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毛友臣与上诉人和龙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照令
代理
审判员 张 丽
代理
审判员 金 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