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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66号

王老妮、徐远祥等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老妮,徐远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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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266号原告王老妮,女,汉族,1934年4月13日出生。原告徐远祥,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玉芬。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鸿勋,区长。委托代理人段涛,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国琦,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第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书贤。委托代理人汤林,石佛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伍军,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老妮、徐远祥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第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向��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玉芬,被告中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涛、张国琦,第三人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汤林、崔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申请了信息公开,根据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等文件提出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和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的工作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工作职责。2、判令被告给原告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镇百炉屯村北一街62号第013598号宅基证20**年以后的宅基证使用面积、建筑面积进行确权登记、颁发使用权证书。3、判令被告给原告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镇百炉屯村北二街116号第013659号宅基证20**年以后的宅基证使用面积、建筑面积进行确权登记、颁发使用权证书。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以证实原告所在的百炉屯村,已进行过集体土地确权的地籍调查工作;2、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布招标通知的网络打印件,以证实高新区土地确权已进行过前期工作;3、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3份,答复书1证实2012年11月7日中原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发布通告,决定在辖区内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答复书2、3证实中原区政府答复原告,中原区国土局未收到高新区国土资源分局移交的关于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北一街62号第013598号宅基证及百炉屯村北二街116号第013659号宅基证在20**年以后的使用权确权登记的发证资料;4、网上下载的经济参考报、中国国土资源报、中国青年报、许昌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部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督察的文件,以证实确权登记的实际意义。

被告中原区政府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职责,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客观上也无法实施。2、原告诉请被告对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镇百炉屯村北一街62号第013598号宅基证、北二街116号第013659号宅基证20**年以后的宅基证使用面积、建筑面积确权登记发证事宜,无实际意义。3、根据郑州市《关于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明确职责分工的通知》,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原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原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乡镇代管移交书;2、河南省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豫土集办发(2013)17号);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郑政文(2012)245号);4、河南省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豫土集发(2012)1号);5、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明确职责分工的通知(郑国土资文(2009)331号)。以证实根据以上文件要求及职责分工,被告无需对原告诉请的宅基地使用证重复确权、发证,且被告下属区国土局未收到高新区国土资源分局移交的关于涉案宅基地的前期调查资料,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第三人述称,1、根据郑州市《关于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明确职责分工的通知》,审批权限是在中原区,高新区负责事务性工作。目前,由于整个高新区所有的村庄都面临拆迁,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没有再开展,并且目前百炉屯村已经全部拆迁完毕。2、原来发的宅基证,按照现实情况没有必要换证,原来的宅基证依然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为只是发证前期高新区有关部门做的一些工作,最终是没有发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中房屋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为了制作网格化管理,对宅基地上建筑物的调查;“公示”照片应该是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公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复印件上的公章有异议,认为移交的单位是市政府,而上面盖的是国土资源局的公章;对证据3认为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要求查看证据原件,认为此文件是被告内部的文件,不是对外公示的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房屋照片,原告认为是做地籍调查工作,第三人认为是做网格化管理工作,鉴于双方各执一词,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确定该照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通告”照片能够与证据3中的信息公开答复书1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其余照片经第三人认可,确认其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2系采集自网络,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证据3为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4系采集自网络,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盖有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印章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中原区��府和第三人高新区管委会发布了《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在辖区内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并做了地籍调查等前期工作。原告持有1993年6月颁发的中原集建(93)字第013598号、第0136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河南省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豫土集办发(2013)17号)规定“《河南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完成前已列入市、县政府批准的拆迁改造或者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计划、规划的村庄用地,可不再按照本细则的要求,进行权属调查;但应根据已有土地登记资料或者经实地调查确定使用人以及土地面积后,整理拆迁村庄的地籍资料,与当地人民政府的拆迁改造或者农村新型社区建设计划、规划一并整理存档”。《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郑政文(2012)245号)将原告所在石佛镇百炉屯村列入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2013年行动计划。被告、第三人根据上述文件,未对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重新确权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的工作职责”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不能以个人名义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权登记工作提起诉讼,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给原告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镇百炉屯村北一街62号第013598号宅基证、北二街116号第013659号宅基证20**年以后的使用面积、建筑面积确权登记发证”的诉讼请求,被告、第三人依据相关文件规定,在原告所在石佛镇百炉屯村被列入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2013年行动计划、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无需对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再次进行确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老妮、徐远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老妮、徐远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汇涛

审 判 员  马中州

审 判 员  王 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潘连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