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3149号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景阳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丹,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卢珍娥,女,汉族,生于1966年8月1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珍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珍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卢珍娥于2011年1月30日与原告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按季节结息,同日被告支用了该笔借款。并约定以被告卢珍娥自有的位于营山县朗池镇大南街(面积为45.76平方米)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现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珍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2.个人借款合同;证据1、2欲证明:被告卢珍娥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7.96‰,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3.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向其提供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4.营房他证营字第20110031**号房产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以其在营山县朗池镇大南街的自有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还款明细表;欲证明:被告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23万元及利息款(截至2014年9月21日)109340.84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执行月利率为7.96‰;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该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贷款种类为抵押,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时,被告以其在营山县朗池镇大南街的自有房屋一套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在营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营房他证营字第20110031**号)。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借款至今,被告仍未还借款本金,仅在2011年3月21日还利息款人民币22.94元,在2013年12月21日还利息款人民币5553.43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下欠原告利息款人民币109340.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成立生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时,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7.96‰,即年利率为9.552%,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现借款期限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针对该笔借款单独签订抵押合同,但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种类为抵押,担保方式为抵押,并于2011年1月30日在营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对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自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被告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珍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或履行之日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减去已支付利息人民币557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卢珍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简小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