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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909号

原告戴忠敏与被告邓向忠、李志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忠敏,邓向忠,李志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909号原告戴忠敏,男。委托代理人欧阳文盛,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向忠,男。被告李志芬,女,系被告邓向忠之妻。

原告戴忠敏与被告邓向忠、李志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文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向忠、李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邓向忠、李志芬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4922元。被告邓向忠、李志芬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邓向忠、李志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邓向忠向原告戴忠敏多次购买鞭炮筒子,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结清价款。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价款125082元。当日,被告支付价款20160元,尚欠价款104922元未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付款单足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的货物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买卖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负有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未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诉请的价款10492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向忠、李志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志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向忠、李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戴忠敏价款104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志芬对上述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9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44元,合计2243元,由被告邓向忠、李志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亚菲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