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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潘昌东与鹤壁市亚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赵学明、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昌东,鹤壁市亚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赵学明,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822号原告潘昌东,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壁市亚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军,男,1962年8月9日出生。被告赵学明,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被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斌,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潘昌东与被告鹤壁市亚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鹤公司)、赵学明、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霍璐婷、审判员郝付勇、人民陪审员郝素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昌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华、被告亚鹤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军、经开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磊、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昌东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亚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月息10‰,被告经开公司、赵学明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还款期限界满,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三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亚鹤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属实,我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我公司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经开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为债权债务人双方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由于借款时间较短,有可能存在债权债务人骗取担保的串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亚鹤公司在收取借款后的资金流向,要求亚鹤公司提供账户流水。被告赵学明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三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潘昌东出示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鹤壁市亚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潘昌东借取现金1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法人代表为潘昌东的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鹤壁市亚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受原告潘昌东委托,从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账号向被告亚鹤公司账号转账1200000元。被告亚鹤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经开公司质证意见为:我公司确实为原告潘昌东与被告亚鹤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我公司认为应当由被告亚鹤公司借到上述借款后的账户明细,以排除二者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可能性。被告亚鹤公司提交反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明从原告潘昌东处借取的借款,用于偿还亚鹤公司贷款。原告潘昌东、被告经开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潘昌东、被告亚鹤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清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3日,被告亚鹤公司与原告潘昌东签订(2015)年经开借字第07-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用途为流资。同日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受原告潘昌东委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亚鹤公司支付了该借款。同日原告潘昌东与被告经开公司签订(2015)年经开保字0701-1号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期间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止,保证期间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潘昌东与被告亚鹤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为1200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2015年8月2日借款期限界满,被告亚鹤公司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故,对原告潘昌东请求被告亚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潘昌东诉请的利息,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潘昌东请求被告亚鹤公司以本金1200000元,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赵学明、经开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经开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请求被告赵学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学明并未在涉案合同中列为保证人,原告潘昌东对其诉请,本院予以驳回。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亚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昌东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潘昌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鹤壁市亚鹤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鹤壁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璐婷审 判 员  郝付勇人民陪审员  郝素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红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