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745号
原告:蒋海燕,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街道安儒村安五。
被告:吴天明,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浙大路**号。
被告:蒋天军,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街道安儒村安四。
原告蒋海燕与被告吴天明、蒋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6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吴天明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9日、2014年9月1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50万元、4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015年9月11日、19日、15日,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2.5%。被告蒋天军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其中的100万元借款预扣了利息2.5万元,50万元预扣了利息1.25万元,实际出借金额应认定为192.25万元。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9月15日前的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海燕借款本金192.25万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蒋天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蒋天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吴天明追偿。
四、驳回原告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蒋海燕负担260元,由被告吴天明负担18332元,被告蒋天军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翠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