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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龚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064号原告高某某,女。被告龚某某,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们于1996年农历八月经人介绍订婚,1997年农历正月十九日未经登记结婚后,我们共生育了三个子女。我们至今未补办结婚证。2012年农历腊月,我们因无法共同生活便分居生活至今。长子龚某甲现在随我一起生活,次子龚某乙及长女龚某丙都随龚某某共同生活。由于我们未补办结婚证,婚姻关系不合法。诉求人民法院将长子龚某甲判归我抚养,将次子龚某乙及长女龚某丙判归被告抚养。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高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镇雄县赤水源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赤水源镇木瓜村田坎村民组村民高某某与龚某某未在我处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2、户口簿复印件共五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所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龚某某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提举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八月经人介绍订婚,于1997年农历正月十九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1998年1月3日生育长子龚某甲,1998年10月13日生育次子龚某乙,2000年6月2日生育长女龚某丙。2012年农历腊月,双方分居后,长子龚某甲现在随原告一起外出务工,次子龚某乙及长女龚某丙现属于镇雄县洗白中学在校学生。原、被告至今尚未补办结婚证。2015年11月,原告向本院诉求解决。审理中,双方所生次子龚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长女龚某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同居,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因同居所生的子女抚养纠纷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据此,双方所生长子龚某甲已满十六周岁,且能以其务工收入维持生活,故原、被告对龚某甲均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经本院征求双方所生次子龚某乙、长女龚某丙的意见,龚某乙愿意随被告生活,龚某丙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将次子龚某乙及长女龚某丙判归被告抚养,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只能将次子龚某乙判归被告抚养,长女龚某丙判归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所生长女龚某丙由原告高某某抚养,次子龚某乙由被告龚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虓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今子女十八周岁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