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416号原告贾喜旺。原告贾水池。原告贾红霞。原告贾灵霞。原告贾惠霞。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占伟,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号龙潭毛尖大厦。负责人张翌,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喜旺等五原告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东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占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亮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17时,吴培文驾驶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榆林乡东榆林村北地生产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许榆公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近亲属贾清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贾清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培文与贾清山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延召系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原告的其它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情况、被告吴佩文与贾清山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五原告与贾清山的身份关系及五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吴佩文驾驶证、石延召行车证、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事故发生时准驾资格、所驾驶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19日--2016年9月18日),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原告近亲属贾清山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病历一组,证明贾清山受伤后在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414元;后转入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8247.34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贾清山的死亡与该交通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5、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贾清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土葬于本村及在公安部门注销户口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应该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原件;认为证据3中原告病病例记录名字与原告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交的证据3病例中记录名字系抢救治疗五原告父亲名字。故原告提交的证据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件事实有联系,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望法院酌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9日17时,吴培文驾驶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榆林乡东榆林村北地生产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许榆公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近亲属贾清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贾清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培文与贾清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清山先后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0天,共支付医疗费38661.34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贾喜旺等五原告与吴培文、石延召就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害赔偿达成和解,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由原告所有,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吴培文驾驶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贾清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吴培文作为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贾喜旺等五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780.05元(28472元/年×10天×1人)、残疾赔偿金47080.5元(9416.1元/年×5年)、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50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贾清山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25000元,以上共计102762.55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贾喜旺各项损失共计102762.55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东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晓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