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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1377号

南宁市富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市富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377号原告南宁市富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媛,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俊猛。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负责人黄炳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世旭,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宁市富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达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筑公司)、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筑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绍锋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饶保祥、姚春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敬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媛,被告宏达建筑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裕达混凝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宏达建筑五分公司在2013年11月2日签订一份水泥混凝土供货合同,随后,原告向被告宏达建筑五分公司在南宁市村民活动中心综合楼施工工地,提供了1443m3,价值483836元的商品水泥混凝土,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宏达建筑五分公司却以需要更改图纸等借口为由,拖延支付原告的上述货款。2014年8月14日,鉴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宏达建筑五分公司追讨货款,也为了进一步明确付款义务,被告宏达建筑五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将拖欠货款支付完毕(如逾期未付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四倍加付)。然时至今日,未见被告宏达建筑五分公司采取任何还款行为,被告宏达建筑五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其隶属于被告宏达建筑公司。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83836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7468元,利息暂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652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达建筑五分公司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聘请了律师,产生律师费25652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者相互隶属关系的事实;3、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宏达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4、供货结算单,证明原告的供货数量及价款总额;5、承诺书,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及相关利息的事实。

被告宏达建筑公司五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货款本金48383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调整,被告认为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认为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对律师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宏达建筑五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宏达建筑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宏达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宏达建筑五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笔录,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达建筑公司五分公司系被告宏达建筑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宏达建筑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宏达建筑公司五分公司签订一份《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宏达建筑公司五分公司承建的新兴新村村民活动中心综合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订货与发货,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验收标准及方法、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宏达建筑五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了混凝土,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宏达建筑五公司结算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1443.00m3混凝土,货款共计483836.00元,具体供货情况是:2013年11月2日至11月27日,供货1048mm33,,货款350026.00元;2013年12月3日至12月17日,供货298m3,货款102224.00元;2014年1月22日至1月23日,供货57m3,货款19266.00元;2014年3月7日至3月13日,供货40m3,货款12320.00元。因两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宏达建筑五公司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混凝土的供货义务,且被告宏达建筑五公司已将混凝土用于所承建的项目。被告宏达建筑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宏达建筑五公司怠于履行给付义务,截止到原告起诉,尚欠货款人民币483836.00元。被告宏达建筑五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宏达建筑五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8383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宏达建筑五分公司认为无论是按照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即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的万分之五还是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所获得的收益远远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起算点,根据《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第四条第五项约定“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月结:每月月底结算,次月1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如需方不能及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不影响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因此,原告虽未提交每月结算单,但亦不影响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宏达建筑五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付款。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供货情况,第一笔货款350026.00元,被告宏达建筑五分公司应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6日起算;第二笔货款102224.00元,被告宏达建筑五分公司应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违约金从2014年1月16日起算;第三笔货款19266.00元被告宏达建筑五分公司应于2014年2月15日前付清,违约金从2014年2月16日起算;第四笔货款12320.00元被告宏达建筑五分公司应于2014年4月15日前付清,违约金从2014年4月16日起算。关于原告请求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目前,我国对于由违约方负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守约方产生债权费用的情形,采取法定优先原则,即违约方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但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进行约定。本案中当事人虽在《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二项对代理费的承担有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律师费用的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确因追索债权产生律师费,其可以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应对被告宏达建筑公司五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富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83836.00元;

二、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富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以35002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以452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以471516.00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483836.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三、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南宁市富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3.00元,由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南宁市富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3.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13.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绍锋

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

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敬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