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尤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高建飞,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被告蔡少春,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尤溪县。被告王淑芳,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建飞与被告蔡少春、王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建飞于2015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高建飞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建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计1878元,由原告高建飞负担。
审判员 林荣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丽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友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