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胡某甲,男,生于2005年3月16日,汉族。法定代理人胡宗旺。原告郭巧丹,女,生于1982年5月6日,汉族。系原告胡某甲之母。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少杰,男,生于1991年9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广卿,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绍培,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利芳,女,生于1974年9月25日。委托代理人刘新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文昌。负责人王景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巧丹、胡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城人保财险公司)、被告程少杰、被告崔利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林、被告程少杰的委托代理人曹绍培、被告崔利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城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程少杰醉酒后驾驶晋E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城人民路中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郭巧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又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向娜、赵雪佳撞伤,造成郭巧丹、胡某甲、赵向娜、赵雪佳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程少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巧丹、胡某甲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崔利芳系晋E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晋城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少杰只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二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二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
一、原告郭巧丹的损失1、医疗费45964.36元;2、误工费9154.34元;3、护理费213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5、营养费1370元;6、车辆损失费1396元;7、评估费170元。以上合计83536.7元。
二、原告胡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58898.29元;2、护理费56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营养费360元。以上合计65954.29元。二原告的总损失共计149490.99元。二原告请求保留其伤残鉴定后的请求权。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并证明原告胡某甲、郭巧丹不负事故责任。2、晋E号车辆强制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3、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崔利芳,事故责任人程少杰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4、原告胡某甲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各一份,证明胡原告鹤琼的伤情、治疗经过、护理情况、以及所花医疗费的数额。5、原告郭巧丹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郭巧丹的伤情、治疗经过、护理情况、以及所花医疗费的数额。6、原告胡某甲、郭巧丹的户口本及胡春旺、郭小会、郭兵兵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胡某甲、郭巧丹、胡某乙、胡春旺、郭小会、郭兵兵的身份关系。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房合同各一份,证明郭巧丹随丈夫胡某乙在县城经营移动通讯工具业务,并居住在县城一年以上,郭巧丹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8、车损评估结论书及评估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车损为1396元,为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170元。被告晋城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
一、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有交强险,但驾驶员程少杰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仅在交强险人身损害部分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追偿权;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原告诉求的车损1396元、评估费170元属于财产损失部分,答辩人不予赔偿。
三、被告程少杰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
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五、二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法庭在原告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依法核实确认。
被告程少杰辩称:愿意赔偿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同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赔偿清单,经本院组织质证后发表以下意见:原告胡某甲医疗费中,有两张票据名字记载错误,该笔费用不应支持。两原告请求两人护理没有依据,均应按一人护理。对其他证据及赔偿事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郭巧丹经诊断为:1、脾破裂;2、胰腺损伤;3、腹腔积血;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双肺挫伤;6、双侧胸腔积液;7、脑挫裂伤;8、嗅觉丧失;9、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郭巧丹住院治疗137天,结算医疗费44893.24元,支出检查费1071.12元(票据4张)。原告郭巧丹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396元;为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170元。原告胡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1天,花费医疗费3469.43元。因原告胡某甲的伤势过重,2015年7月2日便被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予以救治,经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胃破裂、多发软组织损伤、脓毒症、感染性休克。原告胡某甲在漯河市中心医院经救治18天后又转入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17天后出院。原告胡某甲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43534.12元,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与静丙共花费9620元;在舞阳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74.74元(农合医疗后),另支出三笔检查费:第一笔为280元、第二笔写“胡克琼”的为20元、第三笔写“胡志琼”的为500元;后舞阳县人民医院在第三笔处用手写体改为“胡某甲”,并加盖舞阳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原告郭巧丹主张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妹妹郭小会、郭兵兵予以护理;原告胡某甲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胡某乙、伯父胡春旺予以护理;护理费均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78元/天予以计算。原告郭巧丹的丈夫胡某乙于2011年1月1日起,便租赁位于舞阳县舞泉镇北京路南段殷海青的房屋经营“手机、手机配件零售及维修”业务,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字号为“舞阳县宗旺手机城”。原告郭巧丹与丈夫一起经营手机城生意。原告郭巧丹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137天。原告郭巧丹所提供的长期医嘱单记载:2015年7月1日留陪二人;2015年7月17日告重病、留陪二人、绝对卧床、禁食;自2015年8月25日之后,无记载留陪人数,且记载“普食”,直至出院。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程少杰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该费用包括在二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之内。被告崔利芳系晋E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晋城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承保期间。另查明:被告崔利芳的丈夫刘新峰与被告程少杰是工厂工友关系。刘新峰的老家在山西省阳城县,按刘新峰陈述:晋E号小型面包车平时由自己驾驶,工厂放假时,就将车交给被告程少杰存放,事故发生时,自己在山西老家且不知情。被告程少杰对刘新峰的陈述予以认可;原告对刘新峰的陈述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新峰将车辆交给被告程少杰存放的行为存在过错、或被告程少杰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与刘新峰或被告崔利芳之间存在过错关系。
本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对二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被告程少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巧丹、胡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坏,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结合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赔偿清单,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一、原告郭巧丹的损失1、医疗费44893.24元+1071.12元为45964.36元;2、根据庭审查明,原告郭巧丹所请求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66.82元/天137天为9154.34元;3、原告所主张的护理的赔偿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郭巧丹的病情,及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郭巧丹在2015年8月25日之前(55天)可按2人护理,下余的住院期间(82天)可按1人护理。故护理费78元/人天2人55天+78元/人天1人82天为149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7天为4110元。5、营养费10元/天137天为1370元。6、车辆损失费1396元。7、评估费170元。以上合计77140.70元。
二、原告胡某甲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被告程少杰对舞阳县人民医院的两张检查费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结合检查费出具的日期综合考虑,认为属医疗机构误写,且检查费的第三笔500元,已由医院加盖收费专用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程少杰的该异议不予采纳。院外购药的费用9620元,有证据予以证明,且病历有记载,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3469.43元+43534.12元+9620元+1474.74元+280元+20元+500元为58898.29元。2、原告胡某甲所请求的护理费的赔偿天数、护理人数,与其所受伤害程度、就诊医院相适宜,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78元/人天2人36天为56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为1080元。4、营养费10元/天36天为360元。以上合计65954.29元。被告崔利芳为晋E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晋城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故被告晋城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巧丹、胡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原告郭巧丹、胡某甲误工费、护理费计29746.34元,赔偿原告郭巧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计1566元。以上合计41312.34元。
被告晋城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评估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超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101782.65元(77140.70元+65954.29-41312.34),由于被告程少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程少杰予以赔偿。被告程少杰为二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关于被告崔利芳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对被告崔利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峰的陈述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新峰将车辆交给被告程少杰存放的行为存在过错、或被告程少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刘新峰或被告崔利芳之间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崔利芳作为登记车主,不承担责任。被告晋城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二原告请求保留其伤残鉴定后的请求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二原告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巧丹、胡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原告郭巧丹、胡某甲误工费、护理费计29746.34元,赔偿原告郭巧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计1566元。以上合计41312.34元。
二、被告程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巧丹、胡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1782.65元(被告程少杰为原告郭巧丹、胡某甲所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冲减)。
三、驳回原告郭巧丹、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原告郭巧丹负担428元(已缴纳),被告程少杰负担286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程少杰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春霞
审 判 员 徐宏伟
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士敏第11页共1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