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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二初字第463号

崔英杰、丁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崔英杰,丁磊,贾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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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二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英杰,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襄汾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3月4日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2日被襄汾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丁磊,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汉族,高中文化,住乡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2日被襄汾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祺,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建明,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汉族,文盲,住襄汾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01年被临汾市绕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0月2日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1日被襄汾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磊、崔英杰、贾建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磊及其辩护人李祺、被告人崔英杰、贾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磊、崔英杰、贾建明为吸食毒品并出售,2014年多次在上蔡县和店乡程阁村程某1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丁磊三次购买毒品海洛因60克,分别出售给栗勇、侯新龙50余克,2015年3月12日,在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61.56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46.78%;被告人崔英杰三次购买毒品海洛因88克,分别出售给苏董阳、郭高龙、范某一部分,2015年3月12日,在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05.2克和甲基苯丙胺0.58克,被告人贾建明两次购买毒品海洛因15克,分别出售给祁某、张某、苏董阳三人部分毒品。

被告人丁磊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磊向栗勇、侯新龙出售毒品50余克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丁磊因吸食而购买毒品,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大,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英杰、贾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丁磊、崔英杰为吸食毒品并出售,2014年多次在上蔡县和店乡程阁村程某1处购买��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丁磊三次购买毒品海洛因60克,2015年3月12日,在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61.56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46.78%;被告人崔英杰三次购买毒品海洛因88克,分别出售给范某一部分,2015年3月12日,在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05.2克和甲基苯丙胺0.58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上蔡县公安局扣押崔英杰、丁磊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丁磊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61.56克,在被告人崔英杰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05.2克和甲基苯丙胺0.58克及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5000元。(2)襄汾县公安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该局于2015年3月12日将被告人崔英杰、丁磊抓获。(3)襄汾县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崔英杰、丁磊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于该看守所,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提走。(4)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1)襄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襄汾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崔英杰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3月4日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10日刑满释放。(5)襄汾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乡宁县公安局光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英杰、丁磊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1证明,2014年下半年,崔英杰、丁磊到他家购买过三次老黄皮,每次交易就是20克左右,价格是每克700元。(2)证人程某2���明,证明的内容与证人程某1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李某证明,他和崔英杰是同村村民。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他和崔英杰在一起吸毒时,崔英杰问他是否能购买便宜的老黄皮,他就与河南省上蔡县的老程(程某1)取得了联系。后崔英杰又叫了丁磊,他和崔英杰、丁磊一起去上蔡县找到老程,经他介绍,崔英杰购买了20多克毒品,丁磊购买20克。他知道崔英杰、丁磊购买毒品的目的就是为了贩卖。(4)证人范某证明,2014年八九月份,他因吸食毒品从被告人崔英杰手中购买了三次老黄皮,每次交易的数额是1000元至2000元。3、被告人陈述(1)被告人崔英杰供述,2014年七月份的一天,经李某介绍,他和丁磊、李某到上蔡县老程处购买��品老黄皮,他购买28克,丁磊购买20克。后他和丁磊又去找老程购买了两次,他每次购买30克,丁磊每次购买20克,他共购买了88克,丁磊共购买了60克。在他家查获的毒品是他购买老程的毒品掺了一些料子还没有销售掉。在他家查获的5000元人民币是贩卖毒品所得。他和丁磊购买毒品的目的就是为了贩卖。另供述,他将购买的毒品贩卖给范某三四次,每次交易数额为1000元至2000元。(2)被告人丁磊供述,2014年七月份的一天,经李某介绍,他和崔英杰到上蔡县老程处购买了毒品老黄皮,崔英杰购买了28克,他购买了20克。后他和崔英杰又去找老程购买了两次,他每次购买20克,崔英杰每次购买30克,他共购买了60克。在他家查获的毒品是他购买老程的毒品掺了一些料子还没有销售掉。他购买毒品的目的一部分是自己吸食,一部分是为了贩卖。他共向栗勇、侯新龙贩卖50多克毒品。4、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5)210号、271号检验鉴定报告,认定从被告人丁磊、崔英杰住处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查获丁磊毒品中海洛因的含量为46.78%。5、辨认笔录(1)被告人崔英杰对证人程某1、程某2、范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崔英杰从多份照片中辨认出证人程某1、程某2、范某的情况。(2)证人程某1对崔英杰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程某1从多份照片中辨认出崔英杰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崔英杰购买毒品予以销售并在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05.2克和甲基苯丙胺0.58克、被告人丁磊购买毒品予以销售并在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61.56克的犯罪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丁磊分别出售给栗勇、侯新龙毒品50余克的供述,仅由被告人丁磊本人的供述,且其在庭审中翻供予以否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人贾建明为吸食毒品并出售,2014年两次在上蔡县和店乡程阁村程某1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5克,其中以170元的价格三次出售给祁某、张某共计3包毒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襄汾县公安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该局于2015年3月11日将被告人贾建��抓获。(2)襄汾县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贾建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于该看守所,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提走。(3)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08)襄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贾建明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0月2日被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4)襄汾县公安局南贾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建明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祁某证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他从贾建明处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老黄皮。(2)证人张某证明,2015年3月份,他从贾建明处分别以50元、7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次老黄皮。3、被告人陈述被告人贾建明供述,2014年6月至9月期间,他两次到上蔡县从程某1购买毒品老黄皮,第一次购买了5克,第二次购买了10克。他购买的毒品,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用来贩卖。他以50元的价格卖给祁某一包老黄皮,他以50元、7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两次老黄皮。4、辨认笔录被告人贾建明对证人祁某、张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贾建明从多份照片中辨认出证人祁某、张某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贾建明购买毒品15克予以销售的犯罪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杰、丁磊、贾建明明知是毒品而购买、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英杰、丁磊、贾建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磊出售毒品给栗勇、侯新龙50余克的事实,仅有被告人丁磊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丁磊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61.56克,在被告人崔英杰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05.2克和甲基苯丙胺0.58克,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额,但该部分属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贾建明为贩卖而购买毒品15克,考虑其本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加之无证据证明该毒品全部用于贩卖,不能将其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额认定,应以查明其以170元价格共销售毒品三次的事实,属情节严重认定。被告人崔英杰、贾建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崔英杰、贾建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磊系为治病而购买毒品,在其住处查获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磊购买毒品的目的系为了贩卖,由其本人的供述、被告人崔英杰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磊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磊向栗勇、侯新龙出售毒品50余克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英杰、丁磊、贾建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四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英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7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丁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

三、被告人贾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

四、随案未移送的被告人崔英杰毒品海洛因105.2克和甲基苯丙胺0.58克、勺子1个、黑色翻盖手机1部、存折2本、银行卡2张、电子秤1台,被告人丁磊毒品海洛因61.56克、白色手机1部、电子秤1台,银行卡6张,由上蔡县公安局负责处理;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崔英杰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审 判 员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