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海安县繁昌合成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墩头镇吉庆村十一组。法定代表人卢厚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克军,海安县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春,农民。
原告海安县繁昌合成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昌公司)诉被告陈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傅荣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繁昌公司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大板,2008年3月20日结账,被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7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余款43000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3000元及2008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货款利息25503.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小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购买大板发生业务往来。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73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余款未能给付,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买卖大板,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0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共计欠下货款7300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催要,至诉讼时被告尚有43000元货款尚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拖欠货款相应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繁昌公司要求被告陈小春给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小春给付原告繁昌公司货款43000元及利息25503.78元(自2008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11日,按年利率8%计算),合计68503.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陈小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陈小春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傅荣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吉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