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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599号

边艳丽与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孟庆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边艳丽,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孟庆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边艳丽,女,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孟庆贤,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边艳丽诉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孟庆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孟庆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孟庆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艳丽诉称:2012年1月20日,2012年5月10日,2013年1月11日,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以水泥厂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三次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3份。其中,2份借条是由经办人王化昭签名并盖有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另1份借条是加盖了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随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孟庆贤在法定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边艳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3份,证明1、2012年1月20日,被告因水泥厂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边艳丽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起算。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边艳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分,以作水泥厂流资使用,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2012.1.20”。2、2012年5月10日,被告又因水泥厂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边艳丽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起算。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边艳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分,用作水泥厂流资,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经办人,王化昭,2012.5.10”。3、2013年1月11日,被告因水泥厂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边艳丽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起算。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边艳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分,用作水泥厂流资,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经办人,王化昭,2013.1.11”。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孟庆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

本院认为原告边艳丽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0日,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以水泥厂买熟料为由向原告边艳丽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利率为2分,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边艳丽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边艳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分,以作水泥厂流资使用,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2012.1.20”。2012年5月10日,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再次以水泥厂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边艳丽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利率为2分,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再次为原告边艳丽出具了1份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边艳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分,用作水泥厂流资,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经办人,王化昭,2012.5.10”。2013年1月11日,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第三次以水泥厂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边艳丽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利率为2分,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第三次为原告边艳丽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边艳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分,用作水泥厂流资,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经办人,王化昭,2013.1.11”。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均自借款之日起即按约定付息至2014年4月1日,但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付息方式不是支付给原告边艳丽现金而是为原告边艳丽另行出具了借据(本案中原告边艳丽未请求处理)。此后,未再付息。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4月2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尚未偿付。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边艳丽共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息利率为2分,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边艳丽借款后,应及时偿还本息。因此,原告边艳丽要求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庆贤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本人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也未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边艳丽借款、出具借据,故原告边艳丽要求被告孟庆贤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边艳丽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月利息利率2分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边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平顶山正顺水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耀斋

审 判 员  陈恩峰

人民陪审员  王洪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