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机动三轮车去其村西地收小麦,在朱三楼通往后随楼的田间土路上将朱长云撞倒,后朱长云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案发后,朱某甲赔偿朱长云家人5万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被告人朱某甲户籍证明;2.协议书;3.夏邑县公安局出具抓捕经过;4.死者朱长云的户籍证明;5.证人朱某乙、王某、朱某丙、朱建立的证言;6.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8.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死者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驾驶交通工具,撞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朱某甲赔偿死者家人5万元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甲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基本信息。2.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与朱长云家人达成调解协议,朱某甲赔偿朱长云家人五万元,朱长云家人不再追究朱某甲的责任。3.夏邑县公安局出具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被夏邑县公安局歧河派出所抓获的经过。4.死者朱长云的户籍证明。证明死者朱长云的基本信息。5.证人朱某乙的证言。朱某乙是朱长云的儿子。2015年6月11日中午12点左右,朱毕给我说我父亲被朱某甲撞了。我到现场看到我父亲嘴里出血,朱某甲说他开三轮车碰住了,不是故意的,已经打了120。约半小时后救护车到了,开到四公里处医生说我父亲断气了。父亲尸体拉到我老大家,调解时朱某甲说只给两万,我就报警了。我父亲今年82岁,被撞后嘴里出血,右半身、右胳膊发紫。6.证人王某的证言。2015年6月11日中午12点左右,我在朱三楼西地看玉米。见到朱某甲开一辆三轮车从东往西去,朱长云在土路北边,三轮车朝西开碰住了朱长云。朱长云倒地后我过去看,看到朱长云嘴里出血。朱某甲就下车给朱长云说话,我认为没事就回家了。7.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朱某甲开车碰死朱长云的事是我们在歧河派出所调解的,朱某甲向朱长云家人赔礼道歉,赔偿五万元,达成了协议,我在协议上签字了。8.证人朱建立的证言。证实朱某甲开车碰死我父亲(朱长云),我们在歧河派出所调解了,朱某甲向我家人赔礼道歉,赔偿五万元,我收到了,我和朱某丙都在协议上签字了。6.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11日中午12点左右,我开同村朱常委的三轮车去西地拉麦。到村西头一百多米的东西路上时,看见朱长云准备从路北往路南走。我的车距他四五米,路孬,车开的不快,我喊了两声他没反应,我就往路南拐想躲过朱长云,车开过去后发现朱长云倒在车北侧。我停车把他扶起来,看见他嘴角出血,我问他是不是牙掉了,他说没事。我用手机拨打120电话,然后让人叫来朱长云的儿子,四五十分钟后120急救车到了,走到歧河乡“四公里”处朱长云就死了。我会开车,没驾驶证。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豫)公(夏)鉴(法医)字(2015)613号,证明朱长云系胸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8.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死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商夏公(刑)勘(2015)K4114260009002015060022号,证明案发现场及死者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的量刑情节,一、被告人朱某甲事发后主动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朱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冉 伟
审判员 穆全宏
审判员 贾 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凯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