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747号申请执行人欧雪秋。法定代理人欧振石。法定代理人蒙培芝。被执行人廖元桂。被执行人李雪吉。申请执行人欧雪秋依据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069号判决书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廖元桂、李雪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92800.57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廖元桂、李雪吉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经依法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廖元桂、李雪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廖元桂、李雪吉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临民初字第1069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4)临民初字第1069号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彬
审判员 粟春平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伟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