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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2371号

马艳峰与王慧、王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马艳峰,王慧,王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2371号原告马艳峰,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慧,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洪,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艳峰与被告王慧、王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慧、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6日,民权县供销社领导经研究同意将民权县城关镇冷库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冷库机器房门口的2米宽的路留给原告使用,原告一直正常使用至今。2015年10月26日,二被告在原告冷库机器房西边所建房屋的配房竟然建在原告使用的2米宽的路上,造成原告无法通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告正常通行。二被告辩称:与原告相邻的宅基地不是二被告使用,该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王慧母亲,是王慧的母亲在该宅基地上盖房、垒墙,二被告只是给王慧母亲帮忙。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原告门楼西侧的在建房屋是否为二被告所建,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马艳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第二组:1、原告与民权县城关供销社签订的转让冷库协议书一份,2、原民权县城关供销社支部书记和副主任出具的证明各一份,3、城关供销社收据一份及所转让冷库的平面图一份,4、被告阻拦妨碍原告通行的整体平面图纸一张。该组证据证明,民权县城关供销社于2004年1月16日将本单位的位于民权县西迎宾路的冷库转让给马艳峰,马艳峰一直使用冷库至今,并正常出入冷库门前两米宽的出路。第三组:1、代理人对王香英、于海丽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照片11张、光盘一张及被告阻碍原告出路的过程记录。该组证据证明,2015年10月底,原告的唯一出路被王洪、王慧夫妇堵住,造成原告及其家人无法正常通行。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予质证。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有:协议书一份,证明和原告相邻的西侧院子系被告王慧母亲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西侧的宅基地就是王慧母亲的,该协议系城关供销社和案外人刘志新签订的协议。二被告质辩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和原告相邻的西侧院子就是王慧母亲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受让的民权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冷库北侧机器房有一2米宽出路,也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二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二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城关供销社和案外人所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艳峰2004年2月16日和民权县城关供销合作社签订协议书,民权县城关供销合作社根据协议约定,将本单位所有的冷库有偿转让给原告。该冷库北侧机器房向西有一2米宽(自冷库楼房北墙向北2米宽)出路,原告受让该冷库后一直从该出路向西出行。2015年10月底,二被告在该出路上建房、垒墙,并将原告家的门楼损毁,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马艳峰和被告王慧、王洪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被告在原告通行多年的出路上建房、垒墙,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和原告相邻的宅基地并非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建房、垒墙系为被告王慧的母亲帮忙,原告应当起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即王慧的母亲,而且原告的门楼建在了2米宽出路之外,占压了王慧母亲的宅基地。但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和原告相邻的西侧宅基地使用权人系王慧的母亲,故二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门楼是否占压了王慧的母亲宅基地,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因为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或者申请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慧、王洪不得在原告家2米宽(自冷库楼房北墙向北2米宽)出路上建房、垒墙,并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清除该出路上的障碍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慧、王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李 豪

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