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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1497号

潘治松与杞县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治松,杞县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潘治松,男,1987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国印,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杞县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池安,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素英,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潘治松诉被告杞县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印、被告委托代理人魏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郑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杞县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理财合同,约定郑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2‰,借款时间9个月,即从2014年5月27日到2015年2月27日。后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080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1138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具有融资主体资格,被告非法集资10万元,政府已经成立了工作组,并介入开展工作,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该案应由公安机关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潘治松与郑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杞县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理财合同,约定郑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受益率12‰,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若到期郑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被告在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向原告代为清偿本金及收益金。后还款期限届满郑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提交一份2015年8月31日通许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通知书(复印件),该通知书显示李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2014年5月27日理财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郑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杞县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理财合同,郑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郑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根据该理财合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在借款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向原告代为清偿本金及收益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800元,双方约定的有月收益率(利息)12‰,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收益率(利息)12‰,可弥补原告损失,且违约金理财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不具有融资主体资格,非法集资10万元,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该案应由公安机关受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理财合同属于非法集资,并且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2日,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治松本金1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08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治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阳

审 判 员  李忠垒

代理

审判员  马志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艳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