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712号
原告:贾XX。
被告:刘运超。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运红。
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民营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运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贾XX诉被告刘运超、赵运红、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冶耐材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晓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李国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被告赵运红及被告刘运超、宏超冶耐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运超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赵运红介绍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两个月。2015年3月10日,被告宏超冶耐材料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意为刘运超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至今未能偿还。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息2%给付至本金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2日被告刘运超及赵运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运超由被告赵运红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2015年1月22日被告赵运红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赵运红自愿为被告刘运超的借款提供担保。3.2015年3月10日被告宏超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证明被告宏超公司自愿为该笔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刘运超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宏超冶耐材料公司用的,借款打在宏超冶耐材料公司会计聂显灵的卡上,被告宏超冶耐材料公司应当偿还,但现在宏超冶耐材料公司比较困难,暂无力偿还。被告刘运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赵运红辩称:被告赵运红为被告刘运超在原告处的借款20万元担保属实,钱被告赵运红也没有用,应当由被告刘运超及宏超冶耐材料公司偿还。被告刘运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宏超冶耐材料公司辩称:被告刘运超说情况的都属实,被告宏超冶耐材料公司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宏超冶耐材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刘运超由被告赵运红担保向原告贾XX借款20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运超、赵运红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到期后三日内偿还本金,逾期按日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笔借款被告刘运超实际用于被告宏超冶耐材料公司的经营。2015年3月10日,被告宏超冶耐材料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刘运超的该笔200000元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主张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运超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赵运红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运超及宏超冶耐材料公司对此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贾XX与被告刘运超、赵运红、宏超冶耐材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运超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其拖欠不付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运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运超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数额,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运超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赵运红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贾XX的放弃要求被告赵运红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宏超冶耐材料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超冶耐材料公司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赵运红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548元,由被告刘运超、西峡县宏超冶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审 判 员 任 超
人民陪审员 李国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庞淑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