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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82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与刘常红、徐国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刘常红,徐国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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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仙桃法执字第008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住所地仙桃市复州大道***号。负责人杨永兵,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常红,男,汉族,仙桃市人。被执行人徐国姣,女,汉族,仙桃市人。系刘常红的妻子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常红、徐国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刘常红、徐国姣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借款本金208308.21元,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的利息9368.86元以及罚息372.43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被执行人刘常红、徐国姣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