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418号

中国银行赤壁支行与江学坤、城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行,江学坤,陈永英,赤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行。(以下简称赤壁中国银行)

负责人:汪海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涂晓军,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婷,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学坤。

被告:陈永英。

委托代理人:魏金堂,男,汉族,系二被告的外甥。

被告:赤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亚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壁中国银行诉被告江学坤、陈永英、被告城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昊飞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葛昊飞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胡凤,

人民陪审员饶志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江学坤、陈永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是龙铁山持有被告城建公司的授权书来原告银行开办的贷款专用帐户的按揭贷款。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我行贷款12万给被告江学坤,2009年8月21日同时对被告江学坤、陈永英的按揭贷款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在8月21日被告城建公司对被告江学坤、陈永英的贷款作出了连带担保。本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贷款还余89116.89元未还。为此诉来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江学坤、陈永英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89803.26元(贷款余额89116.89元、利息678.78元、罚息7.59元,其中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的金额,实际应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二、判令实现抵押物权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被告赤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为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江学坤、陈永英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江学坤、陈永英的身份信息。证据三贷款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江学坤、陈永英与原告存在贷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贷款及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证明被告江学坤、陈永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9116.89元未还。证据五被告江学坤、陈永英结婚登记表,证明被告江学坤和被告陈永英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证据六抵押登记表,证明被告江学坤、陈永英贷款所购房屋(金角塘小区3-1-602)已办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证据七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证明被告城建公司自愿为被告江学坤、陈永英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八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龙铁山是该项目的经营,是职务行为。证据九法定授权证书,证明龙铁山作为城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金角塘处理一切事务。

被告江学坤、陈永英辩称,一、原告起诉我贷款属实,二、《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的盖章是系伪造,我现已起诉被告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赔偿我的损失,损失得到赔偿我再还贷款。被告城建公司:

一、被告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担保责任关系。

二、被告从未以任何方式指定被告江学坤、陈永英的贷款汇入到被告城建公司的帐户,被告城建公司帐户上也没有收到被告江学坤、陈永英的房屋贷款。

三、原告提供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的落款人处印章“赤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印章系伪造。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江学坤、陈永英的《担保函》印章系伪造。被告江学坤、陈永英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城建公司对原告证据关于担保函上的印章公司要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因担保函上的印章经鉴定系伪造,本院对除担保函以外原告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鉴定书的也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赤壁中国银行与被告江学坤、陈永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2万给被告江学坤,期限是15年,用途是购买金角塘3-1-602号房屋,月利率是千分之3.465,逾期贷款罚息是50%,每月偿还900余元;2009年8月21日同时对被告江学坤、陈永英的按揭贷款房屋(金角塘3-1-602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认为原告。贷款于8月25日发放,汇入了赤壁市城建公司金角塘项目部的帐户,贷款发放后,被告支付本息至2014年9月,贷款还余89116.89元本金、利息678.78元、罚息7.59元,其中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为此原告诉来法院。经鉴定8月21日原告出示的被告城建公司对被告江学坤、陈永英的贷款作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函》的落款人处印章“赤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印章系伪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学坤、陈永英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江学坤、陈永英辩称担保合同的印章是假的,自己不承担责任,从合同效力并不涉及主合同,因而被告江学坤、陈永英不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对借款承担清偿之责,原告享有被告江学坤、陈永英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因被告城建公司的印章经鉴定系伪造,担保合同不真实,合同未成立,因而被告城建开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学坤、陈永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借款89116.89元、利息678.78元、罚息7.59元及2014年9月30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

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金角塘3-1-602号房屋)在以上债务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城建开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江学坤、陈永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葛昊飞

人民陪审员  胡 凤

人民陪审员  饶志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务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