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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初字第01932号

环通公司诉水龙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山东水龙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1932号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山东水龙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龙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山东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山东丛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环通公司诉被告水龙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通公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6台“阿法拉伐”品牌的板式换热器,合同总价款为428600元。同时该合同约定,产品的验收标准按国家质量监督局的相关标准验收,供方所供产品必须为阿法拉伐原产生产,否则一切相关责任由供方承担,并承担合同总额双倍违约金赔偿给需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合同定金42860元,此后原告又分别向被告付清剩余38574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突然收到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的警告函,该函正告我们,我公司购买的6台产品是假货,并侵犯阿法拉伐公司的商标注册权。基于此,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以知会函正式通知被告,告知其来我公司处理此事。2013年12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回函,称:函已收到,经落实王某丙不是我公司授权的业务人员,我公司没有此合同,并且合同盖的章也不是我公司备案的,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以此推脱责任,由于被告的售假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向其支付的合同款428600元及违约金857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水龙王公司辩称,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收到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42860元,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没有继续履行。向原告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是王某丙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应向相关责任人追究。原告环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六台生产厂家为阿法拉伐的板式换热器,交货地点为陕师大工地,即用原告承包的陕西师范大学供热锅炉工程;2、法人授权委托书、山东水龙王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证明,证明授权委托书及王开江提供一系列被告材料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某丙是经被告授权的代理人,其具备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资格,其代理行为有效;3、付款凭证,证明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4、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的警告函,证明依照合同第十条约定应承担合同总额双倍违约金;5、(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0314号法律文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而被告却违反了合同约定提供假冒产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总额的双倍违约金。被告山东水龙王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可,证据3中,第一份收据无异议,2013年9月27日的收据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并未收到收据中载明的承兑汇票,并且收款事由中注明设备款(济南银恒公司的字样),我们认为虽收据上有被告的收款专用章,但款项是付给银恒公司的,且对财务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申请鉴定。对原告付给银恒公司的货款我公司没有收到也没有授权银恒公司收取货款。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山东水龙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王某丙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公司的预付款转付给了王开江,让其退回原告公司。2、原告与银恒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银恒公司签订了合同,实际履行是与银恒公司履行的,原告公司签章注明了原合同作废的字样。3、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侵权产品是王某丙通过济南鹏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设备。原告陕西环通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原告公司无约束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不是原件是扫描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收条系王某丙个人出具,且王某丙未到庭,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该合同无原件,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环通公司与被告山东水龙王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水龙王向原告提供生产厂家为阿法拉伐的M15-MFM(总负荷11.1MW单台6.4MW一次侧:115/75℃二次侧95/70℃)板式换热器2台,每台单价83500元;M10-MFM(总负荷4.32MW单台2.8MW一次侧:115/75℃二次侧95/70℃)板式换热器2台,每台单价52000元;M15-MFM(总负荷11.7MW单台6.7MW一次侧:95/70℃二次侧80/60℃)板式换热器2台,每台单价78800元;总价款为428600元。交货方式、地点:陕师大工地。其他约定事项:供方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设计使用要求,否则承担一切相关责任,并承担合同总额两倍罚款。合同签订当日,环通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42860元。2013年9月27日,环通公司向济南银恒经贸有限公司转账150000元,同日,山东水龙王向环通公司出具200000元的收据一份。后阿法拉伐集团公司将环通公司起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阿法拉伐公司第19800369号注册商标的产品,销毁侵犯其第198003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交换器产品等。原告认为山东水龙王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给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另查,(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031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中载明:“2013年7月26日,环通公司与山东水龙王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环通公司向山东水龙王购买阿法拉伐公司生产的M15-MFM”(总负荷11.1MW单台6.4MW一次侧:115/75℃二次侧95/70℃)板式换热器2台,每台单价83500元;M10-MFM(总负荷4.32MW单台2.8MW一次侧:115/75℃二次侧95/70℃)板式换热器2台,每台单价52000元;M15-MFM(总负荷11.7MW单台6.7MW一次侧:95/70℃二次侧80/60℃)板式换热器2台,每台单价78800元;总价款为428600元。合同加盖了水龙王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签字,合同签订后,环通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王某丙提出发票需由银恒公司提供,环通公司遂与银恒公司签订了一份内容同环通公司及水龙王公司协议的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7月26日,环通公司向水龙王公司转账42860元,9月27日,环通公司向银恒公司转账150000元。当日,水龙王公司向环通公司出具20万元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设备款,后备注了“济南银恒经贸有限公司”字样,王某丙作为经办人在收款收据上签字,上述款项共计392860元。同年9月16日,银恒公司向环通公司开具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28600元。”判决书主文载明:“被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阿法拉伐集团公司第19803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环通公司与山东水龙王于2013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山东水龙王向原告提供生产厂家为阿法拉伐的板式换热器六台,该六台板式换热器被安装在陕师大,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03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六台板式换热器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而无法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水龙王返还合同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山东水龙王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环通公司与山东水龙王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山东水龙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环通公司返还货款428600元,并承担违约金857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70元,由山东水龙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保

代理

审判员  郑 蔓

人民陪审员  李 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 瑛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稿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