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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9143号

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双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朱双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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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9143号

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园中区科技三路5号国人大厦A栋4楼401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3207194-7。

法定代表人:古明先,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扬骥,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朱双会,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深圳���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双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扬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双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我司与重庆市江北区渝澳大道X号新城绿洲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新城绿洲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作为新城绿洲小区X幢X-X号房屋的业主,却未按时缴纳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经多次催收未果,我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06.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公摊水费20.5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公摊电费65.1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滞纳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双会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新城绿洲小区X幢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14平方米。2013年,具有壹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原告与涉讼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城绿洲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涉讼小区实施物业服务管理事务。合同约定原告的服务内容有:物业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假山、水池等的养护与管理;红线范围内的附属配套设施公共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管理;小区内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因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使用人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与竣工验收的资料,并接受业主的日常查询工作。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为:住宅1-3层0.75元/月·平方米,4层以上1元/月·平方米,逾期交纳的,加收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公共能源费按实际发生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据实分摊。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入涉讼小区开展物业服务。2015年1月1日,涉讼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寄发《关于继续执行原物业服务合同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业委会达成统一意见,同意继续执行我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延长执行时间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该段期间���再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及相关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后,原告为涉讼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4月30日。另查明,被告未缴纳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公摊水费、公摊电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新城绿洲小区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江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新城绿洲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关于继续执行原物业服务合同的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新城绿洲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新城绿洲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合法有效,原告及新城绿洲小区全体业主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受���利、履行义务。2015年1月1日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因新城绿洲小区业主并未与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新城绿洲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继续履行原物业服务合同至业主大会作出续聘决定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止,而原告亦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至2015年4月30日,故原告与新城绿洲小区的物业服务关系应于2015年4月30日截止。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其未进行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06.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朱双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0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440元,由被告朱双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英

代理

审判员 黄 涛

人民陪审员 郭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君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