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农民。2006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3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辩护人石育锋,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石育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于2015年8月8日17时许,酒后到称勾镇西村集贸市场双星专卖门市,用鞋扇打醉酒躺在地上的靳某甲头部,致其轻微伤。并威胁在场工人,谁拦就打死谁。后又持汽钉枪等物品随意打砸店内外的物品,致门市玻璃门、摩托三轮车、三星牌手机等物品被损坏,经价值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2366元。被告人靳某主要提出没有损坏手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主要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靳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靳某酒后到称勾镇西村集贸市场双星专卖门市,用鞋扇打醉酒躺在地上的靳某甲头部,致其受伤。后又持汽钉枪等物品随意打砸该门市内外的物品,致门市玻璃门、摩托三轮车、三星牌手机等物品被损坏,损坏物品价值2366元。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2、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结论证实,靳某损坏的物品价值2366元。3、靳某甲陈述,那天酒醒后感觉全身上下都疼痛,后听媳妇王某说,靳某打他并砸坏门市玻璃及三轮。4、李某陈述,那天下午他在称勾集帮靳某甲装修门市时,看见一男子在门市里面骑在靳某甲身上用一只旅游鞋往靳某甲脸上打,他和王某甲、李志坤等人就上前去拦,没有拦开,后闹事的男子又拿着他的装修工具气枪砸门市的钢化玻璃,还砸了门口的汽油三轮,他到楼上就报警了。5、张某陈述,那天下午他和李某、张某等人在靳某甲的门市上干活时,看见一陌生男子手里拿着旅游鞋一直打靳某甲的脸,他们几人就上前去拦没有拦开。那男子还将他推到在地,并一脚将他的手机踢坏了,后又拿着他们装修用的工具气枪去砸玻璃门及门口三轮的大灯,还毁坏了他们的一些装修工具。6、王某陈述,那天下午她从外面买解酒药回到门市时,看到靳某在搂着她丈夫靳某甲的脖子,工人说“赶紧把他弄出去吧,不然就把彬的打死了”,并在门市里砸了一些东西,后又将门市的玻璃门及汽油三轮砸了,工人都吓得跑到楼上,就报警了。7、张某、王某甲均证实,那天下午在靳某甲的门市上,一陌生男子用鞋殴打靳某甲,后又将门市的玻璃门等物砸坏。8、被告人靳某供认酒后殴打靳某甲和砸毁玻璃门及三轮车的事实。并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笔录、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靳某提出没有损坏手机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靳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意见,经查,张某证实靳某损坏其手机的事实;李某、王某、张某、王某甲均证实靳某殴打靳某甲并砸毁玻璃门、三轮车等物品的事实;并有被毁物品照片及价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毁物品价值2366元,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靳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其亲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着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海霞
代理
审判员 黄强强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盈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