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乳山口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学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云民,山东民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晶,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望新。委托代理人王瑞殿,威海高新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乳山市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被告将其承揽的大陶家银滩之心55#、56#楼的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按期完工后,经被告工地负责人隋永强、王爱国、林夕凯确认的工程量为177526.94元,而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按照162271.9元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8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银滩之心福海苑122#、123#、126#、127#、130#、131#楼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另查明,被告在支付原告银滩之心福海苑上述工程款时扣付其保修金37445.35元,现该工程已过质量保修期。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双方因扣罚款、保修金、工程量等发生争执,被告按其账面将欠款135342.69元支付给原告。2011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43893元及利息。被告以工程款全部付清为由提出抗辩。原审诉讼中,被告主张大陶家银滩之心55#、56#楼的抹灰工程有部分工程原告没有实际施工,应当将该部分的工程款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原告在银滩之心福海苑122#、123#、126#、127#、130#、131#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共计70164元及丢失工具和二次施工物资损坏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另主张,原告在施工中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对其罚款,共计扣罚款9324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扣罚款单中未有原告的签名确认。被告主张保修金现应当返还原告,但应扣除被告所花维修费3600元,被告对维修费36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出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阳台、阁楼、储藏室应按标准层计算全面积,但被告在计算阳台、阁楼、储藏室面积时按一半计算的面积,要求被告按全面积计算该部分工程量,被告提出在计算阳台、阁楼、储藏室面积时已按标准层计算了全面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材料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且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现针对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原告施工的大陶家银滩之心55#、56#楼工程款问题。被告将其承揽的银滩之心55#、56#楼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方指派的工地负责人隋永强、王爱国、林夕凯签字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为177526.94元,对此被告提出有部分工程原告未实际施工,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62271.90元。在被告方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表中已明确扣除了隋永强施工工程量48277.5元,并未提及原告还有其他未实际施工的工程,现被告又提出应扣除原告未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量,被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除已支付原告该部分工程款162271.90元外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5254.64元。
二、原告在对银滩之心福海苑122#、123#、126#、127#、130#、131#楼施工过程中,因原告部分工程70164元未实际施工及丢失工具、二次施工物资损坏罚款4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另外扣工程罚款9324元不予认可,在该部分罚款单中只有被告方工地负责人签名,而没有原告签名确认,对该笔工程罚款,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将该笔扣工程罚款9324元返还给原告。
三、原告在对银滩之心福海苑122#、123#、126#、127#、130#、131#楼施工完毕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将37445.35元扣发作为该工程保修金,现该工程质量保修期已过,被告应将扣发的保修金返还给原告。被告提出对上述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维修花维修费3600元,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阳台、阁楼、储藏室应按标准层计算全面积,但被告在计算阳台、阁楼、储藏室面积时按一半计算的面积,要求被告按全面积计算该部分工程量;被告提出已按全面积计算阳台、阁楼、储藏室的面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在工程施工中,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中发生争执,被告于2010年2月1日按其账目记载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5342.69元,对剩余款项被告拒付,被告应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因原告未提交其所施工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延迟返还原告保修金部分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对于原告多诉部分的诉请因无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乳山市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望新工程款24578.64元及利息(以24578.64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乳山市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望新保修金37445.35元及利息(以37445.35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8元,由原告杨望新负担3658元,由被告乳山市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宣判后,上诉人乳山市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的银滩之心55#、56#楼工程款15254.64元不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的罚款9324元不应当返还,上诉人并未拒付工程款,亦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另,被上诉人工程款中包括毛家1、2号楼的工程款及高志欣粘贴大理石的工程款96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望新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过双方确认,罚款部分上诉人未予认可不应扣除,高志欣的粘贴大理石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6大陶家结算表》中对被上诉人施工的银滩之心55#、56#楼工程的工程款确认为177526.94元。上诉人主张高志欣粘贴大理石工程款9600元应从上述工程款中扣除,但该工程系山东鲁建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发包给高志欣施工,与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关联。且该款确认及给付时间均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2006大陶家结算表》之前,但双方在结算时并未涉及该款,故不能认定该结算表中的工程款包含了高志欣粘贴大理石的工程款,该9600元款项不应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毛家1、2号楼工程并非由其发包给被上诉人,其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但双方当事人已就该笔工程款达成协议,由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在银滩之心福海苑122#、123#、126#、127#、130#、131#工程中对被上诉人的罚款9324元,相应材料中无被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亦无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主张上述罚款不应返还给被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查明,上诉人于2010年2月1日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35342.69元后,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4578.64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上诉人乳山市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大海
代理
审判员 蒋 涛
代理
审判员 侯善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