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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3246号

任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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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庆阳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任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廉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3日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便与原告争吵,还动手打了生病中的原告。次日,原告回娘家看病,但被告母亲又叫原告回家摘苹果,致使原告旧病未好又添新病。婚后大部分时间被告在外地上班,双方相处时间较少,回家后被告对原告态度也很冷淡。所以,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无法交流,导致感情破裂。现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安家费3万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被告经原告姑姑介绍相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然被告在延安工作,但只要休假就回家与原告团聚,每次离开时都给原告零花钱,被告母亲将原告当女儿对待。婚后3年,原告给其哥哥帮忙洗过车,学过美甲,但每份工作时间都不长。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行为有些生气,但依旧想办法关照原告。现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被告认为夫妻应该相互珍惜和理解。但如果原告坚决不回家,被告要求将结婚时所收取的彩礼及金银首饰近6万元归还被告父母。另外,原告哥哥借被告5000元,要求归还。对于原告提出的安家费3万元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任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18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5月23日举行了婚礼。婚后未生���子女。结婚起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李某某在延安工作,双方相处时间较少,原、被告产生隔阂。2015年5月,任某某回到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此,任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主婚姻,虽然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无大的隔阂。双方应该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爱护和包容,及时沟通,化解存在的矛盾。根据案件事实,双方不具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应认定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廉亚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后 青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