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761号
原告:夏翠荣,住址:河南省。
原告:候敏,住址:河南省。
原告:候永辉,住址:河南省。
原告:候军超,住址:河南省。
原告:候永杰,住址:河南省。
原告:候振芋,住址:河南省。以上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丹,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金玲,系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梅,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高和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第三人:刘永明,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第三人:宫绍俊,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原告夏翠荣、候敏、候永辉、候军超、候永杰、候振芋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宋梅、被告高和新,第三人刘永明、第三人宫绍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品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明、李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金玲,被告宋梅、被告高和新,第三人宫绍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夏翠荣系实际施工人候玉栋配偶,原告候敏、候永辉、候军超、候永杰系实际施工人候玉栋子女,原告候振芋系实际施工人候玉栋父亲,2013年6月1日实际施工人候玉栋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候玉栋同候德东是同一人,候玉栋是小名,候德东是大名。被告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系承包人,被告高和新、宋梅系转包人,候玉栋系实际施工人。2012年10月17日被告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沈阳市皇姑区龙江家园住宅、公建一期防水工程转包给被告宋梅,被告宋梅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高和新,被告高和新又将该防水工程转包给候玉栋,2012年12月10日,被告高和新同实际施工人候玉栋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对工程结算款220716元进行确认。候玉栋去世后,其继承人候永杰自2013年6月开始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是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20716元;2、判令被告自2012年12月1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龙江家园项目系由我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但我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而是把工程转包给刘永明进行实际施工。我公司与本案原告及二被告均没有合同关系。且我公司在该项目当中不欠付刘永明任何工程款项,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第26条规定,我公司亦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涉案工程任何一个施工人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索要该工程的任何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梅辩称:我不认识候玉栋。我只是认识高和新,把活交给高和新的。
被告高和新辩称:我与候玉栋是好朋友,我与宋梅也是好朋友,为了便于工程管理结算等,我与宋梅签订的合同。签完合同后我把工程交给候玉栋施工。记不清具体施工时间。2013年6、7月份的时候工程完工,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总额为220716元没有异议。合同虽然是我签的,但是发包方未支付我一分钱工程款。我不应当作为被告。第三人刘永明未答辩。第三人宫绍俊辩称:项目合同主体不是我,合同不是我签的。发生的经济往来也没有经过我手。不应把我列入本案。因为工程量宋梅不会计算,我是沈阳北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人是刘永明,合同是高和新与宋梅签订的,工程量双方都不会计算,所以我给他们计算的工程量,故我签的字,我只是承认其工程量。刘永明与高和新、宋梅没有关系,因为本案工程是北丰承包来的,然后转包给宋梅,宋梅又转包给高和新。宋梅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该项目的开发商已经给宋梅一套房屋用以支付地下保温和防水工程款,折价是42万元,其中有22万元是应该给原告的,办完此事后我就给高和新打电话告诉其款项已经支付给宋梅了。高和新也没有追这笔款,钱让宋梅花没了。并不是像宋梅所述自己是财会或是材料员。如果这样那么她为什么能将工程款拿走。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龙江家园一期工程交给第三人刘永明施工,并与刘永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造价37905921元。第三人刘永明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宫绍俊进行施工。第三人宫绍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宋梅。2012年10月17日,被告宋梅与被告高和新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高和新,工程量为屋面防水工程面积约1800㎡,卫生间防水面积约2500㎡。
被告高和新与被告宋梅签订协议书后,将该工程交给侯德东(侯玉栋)实际施工,施工完毕后已交付使用。2012年12月10日,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20716元,被告宋梅、第三人宫绍俊在打印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侯德东(侯玉栋)、被告高和新在手写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3年6月1日,侯德东(侯玉栋)死亡,继承人为夏翠荣(妻子)、候敏(女儿)、候永辉(女儿)、候军超(儿子)、候永杰(女儿)、候振芋(父亲)。另查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第三人刘永明,第三人宫绍俊亦认可收到了全部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上、死亡证明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刘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永明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永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刘永明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宫绍俊进行施工,第三人宫绍俊与第三人刘永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宫绍俊承包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宋梅。第三人宫绍俊与被告宋梅之间存合同关系。
被告宋梅又与被告高和新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高和新,被告宋梅与被告高和新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高和新与被告宋梅签订协议书后,将该工程交给侯德东(侯玉栋)实际施工,被告高和新与侯德东(侯玉栋)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高和新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因被告宋梅、第三人宫绍俊在侯德东(侯玉栋)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对侯德东(侯玉栋)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视为其与侯德东(侯玉栋)建立了合同关系、故被告宋梅、第三人宫绍俊应承担向侯德东(侯玉栋)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侯德东(侯玉栋)已死亡,故应向其继承人即本案六原告给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梅、被告高和新、第三人宫绍俊给付工程款22071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三人宫绍俊辩称开发单位已将该工程款对以房抵债的形式给付被告宋梅,但被告宋梅予以否认,且第三人宫绍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侯德东(侯玉栋)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其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合同相对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梅、被告高和新、第三人宫绍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翠荣、候敏、候永辉、候军超、候永杰、候振芋工程款2207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0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宋梅、被告高和新、第三人宫绍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品
人民陪审员 张明
人民陪审员 李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