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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宜民初字第123号

赵丹丹、赵树青等与马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丹丹,赵树青,马树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宜民初字第123号原告赵丹丹,女,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故县。委托代理人赵树青,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瓦店乡小集村**号,系原告赵丹丹之父。原告赵树青,身份信息同上。被告马树军,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原告赵丹丹、赵树青诉被告马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苏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赵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丹丹、赵树青诉称,原告赵树青系登记在原告赵丹丹名下的豫F×××××号松花江哈飞民意银灰色面包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8月10日,原告赵树青与被告马树军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以1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马树军。合同约定2014年1月1日以前办理过户手续,但经原告赵树青多次督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为避免不必要的隐患,同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马树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赵丹丹委托原告赵树青与被告马树军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将登记在原告赵丹丹名下的豫F×××××号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一辆出售给被告马树军。双方约定:被告马树军付给原告方购车款1万元,车辆过户手续由被告马树军负责,签订买卖合同时车辆已年审,2013年8月10日前没有违章,2013年8月10日以后的一切违章罚款由被告马树军负责,2014年1月1日前车辆过户到被告马树军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与车辆一并交付被告,并告知被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于过户时交付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遂将机动车行驶证取回,希望将车辆注销登记,但是车管所告知原告不能办理相关手续。现机动车行驶证正本在原告手中,机动车行驶证副本及车辆由被告保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手车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树军与原告赵树青签订购车合同,购买登记在赵树青之女即原告赵丹丹名下的车辆,并支付了价款,实际占有了车辆,可见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赵树青与被告马树军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马树军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赵树青与被告马树军于2013年8月10日就豫F×××××号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所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有效,限被告马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惠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