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74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9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0月30日转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8月26日9时许,在尉氏县尉鄢路与福聚路交叉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司某某接警后带领民警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后,准备将涉嫌酒驾的孙某丙带离进行酒精检测,在带离过程中遭到孙某丙哥哥被告人孙某甲的暴力阻碍,致使孙某丙逃离现场,民警张某某、刘某某受轻微伤。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9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孙某甲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无前科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谅解书、现场图片、接处警登记表、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执行公务人员的身份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执行公务人员受伤的证明;2.证人李某某、孙某乙、张某某、司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08月26日9时许,在尉氏县尉鄢路与福聚路交叉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司某某接警后带领民警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后,准备将涉嫌酒驾的孙某丙带离进行酒精检测,在带离过程中遭到孙某丙哥哥被告人孙某甲的暴力阻碍,致使孙某丙逃离现场,民警张某某、刘某某受轻微伤。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9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的身份年龄情况;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甲无前科;尉氏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的情况;谅解书证明证人司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谅解被告人孙某甲的情况;图片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妨害公务的情况;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证人李某某报警的情况;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某、司某某为尉氏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的工作人员;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证人张某某的受伤情况;2.证人李某某、孙某乙、张某某、司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妨害公务的情况;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妨害公务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辨认笔录证明辨认被告人孙某甲的情况;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妨害公务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孙某甲自愿认罪,真诚悔过,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王培炎
人民陪审员 毛红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萌 微信公众号“”